一、貸款詐騙共同犯罪與非共同犯罪
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為貸款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一般是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沒有事前通謀,也就是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關系人發(fā)放信用貸款或者發(fā)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yōu)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違法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罪定罪處罰;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fā)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如果詐騙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組織、策劃下,與外部人員共同實施的,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犯罪的性質就變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而不能認定為詐騙貸款罪。
二、詐騙貸款行為如何認定
這是關于特殊主體犯罪的定性問題。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雖然是一般主體,但是如果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假名騙取貸款的,則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冒名貸款主要有“頂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和“假名貸款”幾種。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采用了上述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并將貸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則應當分別根據(jù)刑法關于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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