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逃離現(xiàn)場,是不是應一概認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應該怎么認定?
案情介紹:
2005年4月8日晚10時25分,被告人陳某無證駕駛K35867(車牌未懸掛)面包車沿某市八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玉龍公司附近時,與步行過馬路的被害人查建設相撞,致查建設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逃離現(xiàn)場。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陳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隊投案自首。經(jīng)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查建設不負事故責任。
某市檢察院已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
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某犯罪后主動投案,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第6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一審宣判后,陳某不服,上訴于中級人民法院。
陳某上訴稱,肇事后,離開現(xiàn)場是去打122報警;報警后未回現(xiàn)場是因為害怕被害人家人報復;第二天讓家人給交警隊送去喪葬費5000元、主動投案;沒有逃避法律追究,不應認定為逃逸。
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上訴人陳某犯罪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原判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犯罪事實、定罪及適用法律不準,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3)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第67條、第72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某市人民法院第26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律師解析:
本案的主要焦點在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行為人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是否應一概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答案應為否定。
首先,應準確理解何謂所謂“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敖煌ㄟ\輸肇事后逃逸”,根據(jù)《最高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之規(guī)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敖煌ㄟ\輸肇事后逃逸”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機結(jié)合,二者的有機統(tǒng)一即構(gòu)成該行為,這也是刑法上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主觀上,行為人逃跑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觀上,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實施了逃跑的行為。但是,行為人在發(fā)生交通肇事后逃離現(xiàn)場的目的多種多樣:有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圍觀群眾對其進行毆打、報復;有的是懼怕現(xiàn)場慘狀;有的是為了報警;有的是為了把傷者送往醫(yī)院;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樣是逃離現(xiàn)場,目的不同,其外在表現(xiàn)也截然相反。
其次,逃跑行為與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雖有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二者等同視之?,F(xiàn)實生活中,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很多,但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并不都是刑法意義上的逃逸。還需要說明的是,肇事者對被害人的救助行為,是其對自己肇事行為的事后補救措施,也是其在肇事后的應盡的義務,肇事者在實施該行為時,也離開了現(xiàn)場,但這種逃離行為對于及時搶救被害人、盡快處理事故起著積極的推動作用,也為法律所倡導,對該行為不但不應加重處理,量刑時還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傊?,只有當逃離現(xiàn)場后不及時接受法律處理的,才是逃跑行為,才構(gòu)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只有實施了該行為,才能在量刑時予以從重處罰。
最后,結(jié)合本案進行分析。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往往導致被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助,而導致?lián)p失的擴大,其后果不堪設想。由于責任人的逃逸,造成受害人損失無法得到賠償,往往使受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而加重了受害人的痛苦,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交通運輸本身的特點,在行為人逃逸后,導致案件查處難度增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普通的交通肇事犯罪行為,屬《刑法》確定的加重打擊情節(jié)。
本案中,陳某在肇事后,即棄車離開現(xiàn)場打122電話報警。其積極報警的行為屬于對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減少受害人的損失。陳某報警后害怕被害人家人報復未返回現(xiàn)場,而直接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門口意欲投案;再次撥打122電話后,被告知警察已出警兵并讓其在門外等候。其行為不屬于逃避責任的情況,不會造成被害人的損失無法得到賠償,社會危害性遠遠小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社會危害性,故不應屬于《刑法》重點打擊的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