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嗎
雖然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證據,對于它究竟屬于書證還是鑒定結論存在較大的爭論。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書證。因為書證是指以其所記載的文字、符號、圖案等表 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內制作的文書,該文書就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這符合書證的基本要求。
但是交通事故認定書卻不是書證。原因如下:
(一)、從書證的形成時間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書 證通常是在案件或糾紛發(fā)生之前就已經形成,如借條、合同、遺囑、營業(yè)執(zhí)照等,它們在訴訟之前就已經客觀存在,而不是通過訴訟中的行為產生的。而交通事故認 定書是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后,公安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的文書。
因此,從形成的時間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
(二)、從客觀性考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書證與物證都有一個根本性特征,即客觀性。書證的客觀性是指書證的內容不以訴訟中辦案機關或人員的主觀意志為轉移。
書證形成之后,辦案機關或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發(fā)現它、收集它、認識或判斷它,而不能改變其原有的內容。這種客觀性與書證本身反映的思想內容具有主觀性并不矛盾。如書面遺囑,它反映了財產所 有人處分財產的意圖,這種意圖具有主觀性,但是這種反映主觀思想意圖的文書一旦形成之后,它就是客觀的,辦案人員只能審查它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而不能按照 自己的意圖改變其中的內容。
然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上述書證應具有的客觀性特征。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雙方當 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所作的綜合評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關辦案人員的主觀認識和判斷。這種主觀認識有可能與客觀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
(三)、從制作主體和制作的目的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書證一般是當事人、其他個人或單位制作的文書和其他材料,其制作的目的往往是為了陳述事實、確認、變更或消滅某種法律關系等,而不是為了處理訴訟中的相關事宜。如合同書簽訂的目的是為了明確雙方的實體權利和義務。身份證、戶口本、護照等由相關的有權機關制作,其目的是為了反映行為人主體身份,而不是為了確定訴訟中的相關事宜。但交通事故認定書必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作,而且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確定雙方當事人責任的基礎上,以便于對案件作出處理,包括是否追究 肇事者的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賠償問題。
(四)、從審查的方式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書證。
公安司法機關對書證審查時,其重點在于書證與案件有無聯系,書證反映的內容是否為相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特定書證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在訴訟中,對于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其重點在于制作人員是否尊重了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制作人員的資質和水平以及制作人員是否遵守了相關的職業(yè)操守等。
由此可見,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判斷與書證有很大的區(qū)別。
因此,我們不能僅憑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就認為其就是書證。如果按照這種理解,那么,證言筆錄、口供筆錄、被害人陳述筆錄、固定物證的照片、勘驗檢查筆錄,甚至于鑒定結論無不符合書證的特征。顯然,如果認為某份材料是以其表達的思想內容來反映案件事實,就斷定其為書證,未免有將問題簡單化之嫌。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能指控犯罪嗎
根據相關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控罪證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的規(guī)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成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沒有移送審查起訴的必要。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法定證據,沒有證明效力。
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qū)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钡谖鍡l規(guī)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范圍內的職責。
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劃分責任,性質上是一種行政執(zhí)法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的七類法定證據的任何一種。同時,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實質上是一個認定(違章行為與危害后果)因果關系的過程。在責任認定書中,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證據證明,而因果關系的存在只是該辦案人員的主觀分析。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代表了公安機關對當事人行為的有罪評價,而這種有罪評價本身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否則,便會陷入“因為有罪所以有罪”的論證泥潭。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檢、法兩院無約束力,在實踐中卻極易產生誤導效應。
在刑事訴訟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存在,往往使辦案人員產生依賴心理而放棄對案件的實質性審查,并且將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特殊的“鑒定結論”,迷信其證明效力提交法庭質證。而我國刑訴法賦予檢法兩院的案件審查權(分別是審查起訴權和審判權)決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審理中,對當事人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關系的確認,是檢法兩院固有的審查內容,也是法律賦予的職權。
所以,作為審查、審理結果的起訴書或判決書,其內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約束。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的固有內容,不應以責任認定書的形式重復移送。
公安機關辦理交通肇事案件經調查取證后,判斷案件是否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應審查以下點:
1、當事人有違章行為;
2、發(fā)生了刑法規(guī)定的危害后果;
3、前述兩者間具有因果關系。
此三者一旦確定,刑事訴訟程序便可啟動。公安機關依此為據形成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實質內容已被公安機關自身的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所包含,根本沒有必要以“證據”的形式重復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