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財產損失的證據質證
直接損失包括車輛損失、貨物損失、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失以及對損失進行評估的費用。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40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有爭議的財產的評估,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警醒。
證明車輛損失的證據包括:車輛定損單和車輛損費數據,兩者必須一并提交,否則不能證明車輛損失。貨物損失及隨身物品的損失同上。
二、間接財產損失的證據質證
通常包括停運損失。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釋〔1999〕5號 批復)《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問題的批復》中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分割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證明停運損失的證據包括:貨物運輸合同或者旅客運輸合同、修理廠出具修理期間證明等。修理期間證明必須說明在修理廠期間的修理內容,例如修理發(fā)動機花費幾天,購買零件花費幾天等。如果沒有固定的旅客運輸合同,如出租車,則應當提交出租車與出租公司簽訂的租車合同來確定修車期間的停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