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開事故現場,就屬于交通肇事逃逸嗎?
離開事故現場,不一定屬于交通肇事逃逸,要經交警部門調查才能定性。在確定屬于肇事逃逸后,如事故中沒有人員重傷或死亡,逃逸的駕駛員要負事故主要以上責任,但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對肇事者的處罰是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并處15日以下拘留,同時對其機動車駕駛證扣12分。
二、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1、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看
首先,行為人必須出于逃避救助義務或者法律責任的動機。
“逃逸實際是行為人違背一般社會道德以及正常法秩序以及先在的規(guī)范逾越所持的補救的期待,其主觀之惡即在于對于這種合理期待的拒絕。”因此,行為人對補救的期待的拒絕必然出于逃避實施期待行為的動機。從事實抑或是從邏輯的層面考量,行為人逃逸的動機不外乎以下幾種:逃避法律責任的承擔(包括逃避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處罰)、逃避救助義務(當然還有其他的義務,但一般而言,對搶救義務的逃避其社會危害性大于其他義務)、逃避救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承擔。因此,逃逸行為是指在逃避搶救義務或者責任承擔的主觀動機支配之下的危害行為,缺乏這種主觀的動機,將無從談論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而主觀故意的缺失將使行為人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不成其為逃逸行為,換言之“這種補救的期待只有在具有實施可能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只有繼續(xù)前行行為與其行為背后拒絕合理期待的人格態(tài)度相結合,才能將該客觀的前行行為歸結于行為人,成為逃逸行為,從而加重其責任。”
其次,行為人必須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犯罪行為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有意識的行為是行為人在對客觀事實明知的基礎上進行的有意識的選擇活動。從前面的分析可知,行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搶救義務或者法律責任的承擔,如果行為人對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這一客觀事實缺乏主觀的認識,那么行為人的動機就無從談起,無疑,這種客觀行為將因為行為人認識內容的缺失而難以成為加重責難的理由,否則就是客觀歸罪?!斑^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沒有回避該結果,沒有采取回避結果的手段?!倍皩Y果的認識、預見,結果的回避是一個統一的過程”。
2、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看
逃逸即為逃跑,一般是指逃離事故現場,但在實踐中也存在行為人并非從事故現場逃離的情況,對此能否認為行為人具有逃逸行為?例如肇事者將被害人送往醫(yī)院搶救后從醫(yī)院逃離。逃逸行為的本質特征就是從現場逃離?還是行為人對搶救義務的不作為和對法律義務的逃避?能否以是否從現場逃離來界定逃逸行為的有無?還是只要行為人有對以上一項義務的逃避就可構成逃逸?例如行為人在肇事后沒有逃離現場,但是也不搶救受害者,而只是進行現場保護、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等行為,消極待援。對此,我國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從人權保障的角度上看,這種消極待援的行為也可以認定為逃逸行為。因為就搶救義務和承擔法律責任的義務而言,搶救傷者的義務無疑是重中之重,因為生命權和健康權遠遠高于其他的內容。但是如此一來將導致刑法的不明確。從以上的定義看來明顯不符合“逃逸”的通常含義。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樣是針對一般人而反復適用的行為規(guī)范,因此,必須讓一般的人知道,什么是犯罪,要使一般的人理解刑法規(guī)范,不能超越用語的通常含義,正如耶林說:“立法者應當向哲學家一樣思考,但像農夫般的說話?!背酵ǔ:x的用語無法讓國民理解,造成立法的不明確,而不明確的刑法不具有預測可能性的功能,國民在行為前無法判斷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最終必然導致行為的萎縮,另一方面也為國家機關恣意侵犯國民的自由找到形式上的法律根據。因此,必須嚴格依照逃逸行為的通常含義適用第133條第2段的規(guī)定。因此,對于行為人沒有逃跑,但也沒有救助傷者的行為,不宜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只能適用第133條第一個罪刑幅度對行為人在3年以下或者拘役的范圍內處罰。但是,對被害人是否給予救助在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來看,顯然不予救助的要大得多。因此,明顯違背罪刑相一致原則.
此外、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必須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只是造成他人輕傷,由于他人或者其他不可歸責于行為人的原因而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肇事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此時,如果行為人逃逸的,不得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論處。原因很簡單?!敖煌ㄕ厥绿右荨钡膶儆谇楣?jié)加重犯,當屬于“加重犯”的一種,是和基本犯相對應的,因此,必須在行為符合基本犯的基礎上,具有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由刑法加重其刑。如果認為不管肇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行為人有逃逸行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和第一個罪刑階段相比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