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滿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遼寧省開原市。因本案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開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9年11月5日本院對其決定逮捕,因劉某去向不明致使公安機關未能執(zhí)行逮捕,2021年3月2日開原市公安局在沈陽機場將其抓獲,經(jīng)體檢其患有肺部疾病,調(diào)兵山市看守所作為疫情期間隔離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不予收押。
辯護人(法律援助)李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因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開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李某為其擔任辯護人。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佟開春、助理佟鐵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全部供認,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構(gòu)成坦白,認罪認罰,建議從寬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7月3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無證駕遼M×××××0號兩輪摩托車,沿開奈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固鎮(zhèn)北腰堡村路段時,追尾同方向劉新駕駛遼M×××××2號大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劉某受傷(初步診斷為肋骨骨折、面部外傷等)、雙方車輛部分損壞之后果。
開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日在醫(yī)院將劉某查獲。經(jīng)酒精定量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大于30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新無責任。
被告人劉某在案件偵查階段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在取保候?qū)徠陂g,違反法律規(guī)定,致使長期不能到案接受審判。2021年3月2日開原市公安局獲悉被告人劉某即將乘坐航班前往武漢,遂前往將其在沈陽機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劉某供述;事故對方車輛駕駛員劉某、售票王某萍、客車管理崔某恒年證言;對被告人采血照片、血樣試管照片、試管密封袋、檢測委托書、鐵嶺固侖司法鑒定所酒精定量檢驗報告書;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所駕駛摩托車照片、車輛VIN碼照片;被告人駕駛資格及車輛登記查詢信息;公安機關執(zhí)法記錄儀記錄的執(zhí)法全過程錄像光碟;被告人傷情診斷介紹;被告人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受案立案文書、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說明、采取強制措施文書等。并有本院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所作供述筆錄,入所前體檢材料、調(diào)兵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況說明等。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明各項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一致,足以認定上述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件偵查階段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構(gòu)成坦白,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無證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醉酒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在取保候?qū)徠陂g不遵守規(guī)定,逃避審判,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相關從輕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零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