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汽車停放期間自燃
2011年8月,牛某以8.68萬元在銷售公司購買汽車公司生產的小客車一輛,保質期3年。2014年6月,該車停放期間自燃導致全損,經鑒定系電池處線路故障引發(fā)火災。2015年,牛某獲得保險賠付4.3萬余元后,以質量缺陷為由,訴請銷售公司、汽車公司賠償車輛損失8.68萬元及拖車費、停車費8000元。汽車公司以牛某未按期進行保養(yǎng)為由主張無責。
法院判決:生產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所謂產品缺陷,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判斷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的重要標準之一為一般標準,即一個善良人在正常情況下對一件產品所具備安全性的期望,如購買者按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該產品而發(fā)生損害,那么它就不具備合理期待的安全。本案中,自燃發(fā)生時,案涉汽車尚在質保期內;依火災事故認定書結論,起火原因為蓄電池線路故障引發(fā),并非顯示有人為或其他外來因素導致。案涉汽車停放期間發(fā)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證明汽車存在質量缺陷,并不符合人們對汽車安全性的正常期望。銷售公司和汽車公司未能證明汽車自燃存在其他外來因素,僅以汽車在約一年半時間內未到指定店內保養(yǎng)作為不存在缺陷的抗辯,依據(jù)不足。汽車公司作為生產者,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現(xiàn)未有證據(jù)顯示因銷售公司銷售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缺陷發(fā)生,故對牛某要求銷售公司承擔責任請求,不予支持。但需指出,作為汽車使用者,牛某理應知曉,對汽車進行定期保養(yǎng)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隱患預防故障發(fā)生,此亦為汽車使用者為自己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應盡的注意義務。牛某長期未接受保養(yǎng),故對自燃事故發(fā)生及由此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亦應承擔一定責任,判決汽車公司賠償牛某3.1萬余元,汽車公司與銷售公司支付牛某拖車費、停車費共4000元。
律師說法:汽車停放期間自燃,誰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未有外來因素參與時,尚在保修期內汽車停放期間發(fā)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可初步證明汽車存在質量缺陷,汽車生產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中,自燃發(fā)生時,案涉汽車尚在質保期內;依火災事故認定書結論,起火原因為蓄電池線路故障引發(fā),并非顯示有人為或其他外來因素導致。案涉汽車停放期間發(fā)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證明汽車存在質量缺陷,并不符合人們對汽車安全性的正常期望。銷售公司和汽車公司未能證明汽車自燃存在其他外來因素,僅以汽車在約一年半時間內未到指定店內保養(yǎng)作為不存在缺陷的抗辯,依據(jù)不足。汽車公司作為生產者,理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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