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3月,在廣西桂林經商的黃某購買了一輛廣州本田轎車,使用了幾年后,黃某想將車賣掉。2005年6月,黃某與江某簽訂了一份機動車輛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黃某將其本田轎車賣給江某,價格7萬元,辦理過戶手續(xù)以及其他費用由江某負責。合同簽訂后,江某于同月13日將7萬元人民幣匯進黃某的銀行帳戶,黃某也于同月18日將車以及行駛證交付給江某。2005年8月3日,江某開車到廣西平樂縣辦事時,在路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行人劉某被江某所駕駛的轎車撞成重傷。經交通警察部門勘驗,江某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劉某經治療出院后,要求江某、黃某承擔賠償責任。黃某聲稱肇事車已經賣給江某,江某對事故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江某稱,肇事車沒有過戶,實際車主是黃某,黃某應當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因對賠償問題協商不下,劉某將黃某、江某告上法庭,要求他們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96000多元。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判決江某對事故承擔80%的責任,賠償劉某經濟損失76800多元,駁回劉某要求黃某賠償的訴訟請求。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到車輛在辦理過戶手續(xù)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訴訟主體以及賠償責任的確定問題。車輛在辦理過戶手續(xù)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買賣雙方如何承擔責任,要分清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 如果買賣車輛的雙方雖已簽訂車輛轉讓合同,但車輛仍未交付的,則訴訟主體及承擔責任的主體仍應為賣方,買方尚未取得車輛,不承擔事故責任。二 如果車輛已實際交付,原車主失去了對車輛的實際控制,雖然車輛的所有權尚未通過過戶登記而公示轉移,但買受人已實際控制車輛,并享有車輛的運營利益,而原車主喪失了車輛的支配,故對在此期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原車主不承擔責任,應當由車輛實際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以及《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應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的規(guī)定精神都對此作了規(guī)定。本案中,黃某與江某簽訂買賣合同后,已經將車輛交付給江某使用,雖然車輛沒有過戶,但黃某已經失去對車輛的控制,因此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的責任應該由江某承擔,黃某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