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洪水上漲致乘客跳車溺死
被告人毛某某駕駛輕型貨車,當車行至福海寺便橋漫水路段時,經(jīng)停車察明水情后,將車開過漫水路段。當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毛某某駕車(車上乘坐陳尚明、毛文友、陳慶林)返回,經(jīng)漫水路段時,被告人毛某某認為漫水路面的水位與上午經(jīng)過時的水位差不多,便在未察明水情確認安全的情況下,將車開入漫水路段,在繼續(xù)往漫水路面前行有危險時,被告人將車停下并欲倒車,卻無法倒車,后因汽車進氣管入水,車輛自動熄火。此后,被告人、乘員通過電話及口頭向他人求救,后附近工地派出裝載機開到事發(fā)現(xiàn)場欲將該車拉回,由于裝載機駕駛員未備鋼繩又未能靠近肇事車輛,救助未能成功。從肇事車熄火至救助車離開歷時30分鐘左右,在此期間,水位不斷上漲(從原來30多公分漲到1米多深),水流也越來越急,肇事車在水流的沖擊下,發(fā)生移位、傾斜,三乘員先后跳入水中,其中乘員陳慶林跳入水里后被水沖走,被發(fā)現(xiàn)時已溺水死亡。經(jīng)長汀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毛某某駕駛車輛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慶林因交通事故引起落水死亡。另查明事發(fā)當日早上還下過毛毛雨,后轉陰天。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毛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行經(jīng)漫水路時,未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的情況下,將車開入漫水路段,導致乘員陳慶林跳水溺水身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辯護人認為本案屬意外事件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毛某某案發(fā)后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交通肇事所造成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已得到賠償,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xiàn)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機動車行經(jīng)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后,低速通過。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某駕駛機動車行經(jīng)漫水路時,未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的情況下,將車開入漫水路段,是違章為,車輛停在漫水路,不能進退,后因洪水水位上漲及沖擊,車輛發(fā)生移位、傾斜時,致乘員陳慶林跳水致溺水身亡及車輛損壞的后果,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預見、不能抗拒、無克服的事件,本案中的被告人在主觀上是明顯有過錯,被告人駕車駛入漫水路段時,雖然早上有駕車通過,但應當預見由于洪水浸泡、沖涮便道,可能使路況產(chǎn)生變化,導致車輛不能安全通行,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同時在車輛進入漫水路段,無法進退后,明知洪水上漲,可能導致車輛被沖毀,又過于自信依賴他人施救,未及時安排車上乘員離開車輛,以確保乘員的人身安全,因此對該起事故的發(fā)生,被告人主觀上明顯存在過失,本案的發(fā)事不屬意外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