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認為負主要責任
趙子龍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正常行駛至某公路一路段時,與車頭右側逆向行駛的劉備駕駛的摩托車車相撞,造成摩托車車受損、駕駛人劉備受傷及摩托車上另一名乘車人受傷、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查明,摩托車主劉備無駕駛執(zhí)照、醉酒駕車且有超載和違規(guī)不帶頭盔的行為。事故發(fā)生后,趙子龍駕車逃離現場,后主動到公安機關交通巡警支隊投案。公安機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第1款“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之規(guī)定,下達事故認定書,認定趙子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備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能否認定交通肇事罪
本文認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本案中認定趙子龍負主要責任的理由僅是其案發(fā)后逃逸,而劉備(無照、醉駕、超載、違規(guī))卻因次要責任的認定而逃脫法律懲罰,如此認定違背法律的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關系。
(一)從犯罪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關系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托車駕駛員有多種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行為。在趙子龍正常行駛的過程中,摩托車駕駛員逆向行駛并撞上趙子龍車輛,趙子龍的駕駛行為并不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發(fā)生在前,趙子龍?zhí)右菪袨樵诤?,讓“后發(fā)生的行為”成為“先發(fā)生的結果”的原因,“原因發(fā)生在結果產生之后”這一推斷違背刑事因果關系要求的邏輯順序,因而逃逸行為不可能認定為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二)從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上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交警部門出具的行政責任認定書能否直接作為刑事責任的定案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必須經過審查核實,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觀事實,而不能直接不加審查和分析就作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據。本案中,行政責任的認定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對“逃逸”的規(guī)定,在行政法付疇,這是依據“效率優(yōu)先兼顧公平”原則而作出的推定過錯責任,但行政責任認定書也存在錯誤劃定責任可能,在行政訴訟中可申請復議,而進入刑事訴訟后則需經過審查或質證。
(三)本案危害后果的產生顯然是由劉備引起的,趙子龍的危害行為僅僅是逃逸,如果因為趙子龍的逃逸而認定其與危害后果之間成立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有失公正。對公民的刑事責任的認定應做到科學準確,如果不加審查地對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關系,也有違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