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讓妻子頂包
呂布駕駛車在地鐵口路段撞上了地鐵圍欄,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呂布即與其妻子黃蓉聯系,在黃蓉趕到現場后呂布離開現場。后交警部門到現場處理,并對黃蓉進行了血檢,并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蓉對本次事故負全責。事故發(fā)生后,小車花費修理費382470元、拖車費800元,共計383270元。小車系呂布所有,南昌某汽車維修公司為該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包括機動車損失險在內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 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
呂布作為保險單的被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呂布找來其妻子黃蓉頂替報案,并離開事故現場,以致交警部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能及時對實際駕駛人的情況進行認定,導致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能全面、客觀、公正反映該起交通事故的性質及形成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故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呂布作為依法取得多年駕駛資格的駕駛員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駕駛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保護現場,也未報警,而是讓他人頂替報案,其行為是對事故現場的嚴重破壞,交警部門到現場后,呂布亦沒有及時、如實向交警部門和保險人說明事故發(fā)生時的情況,致使保險事故的原因(如是否存在酒駕、毒駕等情形)難以確定,其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本案應依法認定保險公司可免除保險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