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駕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
2015年6月4日晚,在北京市海淀區(qū)某飯店聚餐的趙子龍通過某代駕公司的官網(wǎng)電話聯(lián)系代駕服務,該公司在受理后將代駕服務信息發(fā)送給代駕司機李世民。李世民在收到信息后隨即趕至該飯店,在與趙子龍簽署代駕服務確認單后駕駛趙子龍名下的寶馬9999離開飯店。當晚,李世民駕駛該車行駛至政通路十字路口處,因未讓右側車輛先行,不慎將駕駛電瓶車行駛至此的潘某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世民負事故全部責任,潘某無責任。而后,潘某將趙子龍、李世民及代駕公司、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二、交通事故責任由誰負
要弄清關于責任由哪一方負的問題,我們可以從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一)有償代駕中被代駕人的責任免除
關于機動車一方作為責任主體的認定標準問題,我國司法實務上通常采用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二元標準。所謂運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實上支配管理機動車的運營地位。所謂運行利益,一般認為是因機動車運行而產生的利益。在有償代駕中,代駕人代替被代駕人行使車輛控制權,故其應具有運行支配。另外,代駕人通過代駕獲取一定報酬,顯然具有運行利益。而被代駕人雖然被安全快捷送回到指定目的地,看似具有一定的運行利益,但是該利益來源于被代駕人支付的對價,而非車輛運行,即被代駕人如不支付對價委托代駕人駕駛車輛則無法達成目標。故有償代駕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相關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代駕公司與代駕司機的法律關系與雇主責任
實踐中代駕司機多為兼職,并不與代駕公司簽署正式的勞動協(xié)議,也不向代駕公司領取固定工資,而通常約定以代駕次數(shù)換取報酬,如何界定兩者的法律關系存在一定難度,尤其是在軟件開發(fā)公司提供的代駕中尤為突出。依照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一般認為同時具備以下三種情形的,則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僅從構成要件來看,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存在相似之處,都以勞務獲得勞動報酬,都接受用人方的管理,但勞動關系區(qū)別于雇傭關系之處在于,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表現(xiàn)出更強的人身依附性,勞動者隸屬于用人單位,在用人單位的管理、監(jiān)督之下從事勞動,而且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需要為勞動者辦理和繳納各種社會保險。相比之下,雇傭關系中雇員對雇主的人身依附性不強,管理也不如勞動關系嚴格,也無辦理社會保險的義務。故上述案例中,從代駕公司對代駕司機進行選任、管理、較弱的人身依附性以及未辦理社會保險等方面進行考量,代駕公司與代駕司機之間應成立雇傭關系。根據(jù)《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