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的肇事行為與監(jiān)護不力造成受害人發(fā)生二次骨折
原告陸某訴稱:2010年9月9日,陸曉燕駕駛電動自行車馱帶原告陸某途經海安縣城東鎮(zhèn)新生村14組地段由北向南行駛,遇被告朱何生駕駛蘇 fz4010號轎車(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向南行駛,兩車相碰,致原告陸某跌倒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陸某至海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2011年1月3日,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朱何生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F(xiàn)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9 973. 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8 (26天×18元/天),營養(yǎng)費540元(90天× 6元/天),二次手術費6 000元,護理費3 245. 52元(101天× 46. 12元/天),交通費156元,殘疾賠償金45 888元(22 944元×20×10%)精神撫慰金5 000元,鑒定費1 400元,合計92 670. 75元中的80 670.75元(已扣除被告朱何生給付的12 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對原告第一次住院所產生的合法損失,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第二次受傷住院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與第二次受傷及治療相關的損失保險公司均不同意賠償。原·告為農業(yè)家庭戶口,其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保險公司不同意其該主張。
肇事方和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陸某遭受交通事故時年僅6歲,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被切開復位并植入內固定,直接對其行走、活動造成嚴重影響,根據醫(yī)囑三個內不能下床,但一年內要四次前往醫(yī)院攝片復診,并進行必要的功能鍛煉,故原告陸某在傷后經治療好轉出院已有四個多月時下床活動,并未違反醫(yī)囑,此時跌倒,雖有其監(jiān)護人作為護理人員監(jiān)護不力的因素,但因首次受傷而植入的內固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原告陸某的活動,根據上述實際情況,結合司法鑒定機構對陸某兩次受傷情形所作分析,本院認為原告陸某第二次受傷雖與案涉交通事故沒有直接關聯(lián),但也非絕無聯(lián)系。原告陸某第二次受傷住院花去醫(yī)療費10 670. 76元,根據費用明細匯總清單顯示,其中與二次骨折直接相關的費用僅為因進行股骨干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而收取的手術費用909元及鋼板費用2 856元,其余費用并不能直接歸人二次跌倒受傷的治療過程中,在本次手術過程中,甚至還將第一次受傷所植入的內固定物取出,與此相關的費用是與交通事故直接關聯(lián)的。因此肇事方和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以上是關于“先前的肇事行為與監(jiān)護不力造成受害人發(fā)生二次骨折的,應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的分析。如果你還不清楚的話不妨問問專業(yè)的律師,也可以請律師幫您索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