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過戶車輛發(fā)生事故
2011年3月,高某將自己所有的一輛輕型自卸貨車通過中介人李某賣給了劉某,簽訂了賣車協(xié)議,并于當天交付,后劉某自主經營從事砂石運輸。2013年3月,謝某因蓋房打電話讓劉某給其拉沙子,一日下午劉某駕駛該車拉沙子途經某村時與橫穿馬路的侯某相撞,致其右下肢毀損截肢。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劉某、侯某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另查直至案發(fā)高某一直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二、原車主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關于對侯某損害賠償問題,原車主高某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是認為高某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xù),表明車輛所有權人仍是高某。車輛發(fā)生事故后,為確保侯某利益得到有效追償,高某應當對劉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認為高某已經將貨車實際交付給劉某,失去了對該車控制和獲取收益的權利,高某不應當承擔事故賠償?shù)倪B帶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高某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車輛轉讓交付事實存在。高某與劉某簽訂了《賣車協(xié)議》并交付車輛,雖然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但這并不能否定車輛買賣合同的效力和轉移占有的事實。根據(jù)物權法,車輛所有權轉移時需辦理變更登記,屬于任意公示,即交付后未辦理變更登記物權變動,但變動了的物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善意第三人”指取得或享有車輛權益(如所有權、抵押權)的人。車輛登記屬于行政管理行為,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法律也并未規(guī)定登記過戶為車輛交付的必要條件,所以車輛未變更登記不能否定車輛交付和轉移占有的事實。
(二)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即“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strong>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如果機動車的登記所有人與實際占有使用人相分離的情況下,如果是買賣而未辦理過戶登記,則登記所有人與買受人共同擔責。而2010年7月《侵權責任法》實施后,第49條、第50條、第51條明確規(guī)定了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對買賣而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責任取消了共同擔責的規(guī)定。本案中事故車輛已經發(fā)生買賣交易的事實,故賠償責任應當由受讓人(實際車主)劉某承擔。
(三)從立法精神上看,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風險,因交付而發(fā)生轉移,不以所有權登記為責任風險轉移條件。車輛屬于動產范疇,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動產買賣合同的規(guī)定,車輛買賣從交付時就已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標的物交付后,風險責任也隨之轉移。本案中車輛買賣在沒辦理過戶登記但已交付的情況下,占有人即實際車主劉某對機動車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同時車輛的運營利益也為劉某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對于登記的名義車主高某來說,因交付車輛已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和運營利益,也無管理的可能,故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