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機動車輛所有人車人失蹤
2004年9月某日,焦方作駕車外出,臨行前曾告知家人當晚即回。但當日焦方作未返回,其家人于次日到公安機關(guān)報案后,一周后又到保險公司報案。工作人員當即驗看了保險單,確認焦方作的車輛已投了全部險種,包括車輛盜搶險和司機意外險,便為其家人辦理了報案手續(xù),作了立案處理。三個月后,焦方作家人再次來到保險公司,并提供了一份當?shù)毓簿殖鼍叩臋C動車盜搶案件證明,該證明的主要內(nèi)容是:某年某月某日,事主報稱焦方作駕車走失,至今未歸,現(xiàn)該車未找回。被保險人家屬借此要求保險公司履行機動車盜搶險及司機意外險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提出,人車走失,沒有證據(jù)證實保險車輛確已出險,更無法確定車輛已遭盜搶,且不排除存在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對于這樣一個出險時間、地點、原因、經(jīng)過均不明確的案件,保險公司不宜立即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案暫時不應給予賠付,應待案情進一步明朗時再作決定。
二、保險公司應否進行理賠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51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經(jīng)出險當?shù)乜h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立案證明,滿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車損失;(二)被保險機動車全車被盔竊、搶劫、搶奪后,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shè)備丟失需要修復的合理費用;(三)被保險機動車在被搶劫、搶奪過程中,受到損壞需要修復的合理費用。”本案事實真相不清,公安機關(guān)也僅僅是說明了事主曾經(jīng)到他們那里報過案,對人車走失的原因及車輛是否被盜搶并沒有作出定論,怎么就能肯定保險車輛已遭盜搶呢?如果無法證明保險車輛已遭盜搶,那么本案是否還屬于盜搶險的保險責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嚴格地講,保險公司所受理的幾乎所有的盜搶案件在賠付時都無法確定保險車輛已遭盜搶,在刑事案件結(jié)案前,一切僅是懷疑和推測,而認定事實需要有確鑿的證據(jù),并經(jīng)法定程序,由司法機關(guān)最終確認。但是,如果等到車輛被盜搶的事實從法律上得到確認時再予以賠付,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就將失去其意義。因此,在實際執(zhí)行過程中,只要保戶因車輛失蹤向公安機關(guān)報了案,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立案偵查,滿三個月未查明下落且出具了書面證明的,就構(gòu)成了盜搶險的保險責任。這樣看來,本案應屬于盜搶險保險責任范圍。
司機意外險是以機動車輛駕駛員為保險標的,承擔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車上駕駛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jīng)濟損失的一種附加險。顯然,只有在確認駕駛員發(fā)生傷亡時,本保險才會發(fā)生作用。但是,駕駛員的人身傷亡不能簡單地以“下落不明”為由主觀臆定,須由醫(yī)療、司法鑒定機構(gòu)經(jīng)過對駕駛員身體的檢查、勘驗,作出鑒定結(jié)論,并出具書面證明(如診斷證明、殘疾鑒定或死亡證明等)才能確定。對照本案的案情,在保戶第一次索賠時,雖然焦方作下落不明已經(jīng)三個月了,但并不等于焦方作已遭受人身傷亡,且焦方作家屬又無法提供能證實焦方作傷亡情況的鑒定報告或證明文件。因此,在當時不能斷言本案屬于司機意外險保險責任。但是,司機意外險的賠付請求并不是因此永遠不能主張,焦方作下落不明達到一法律規(guī)定的時限時,對其人身傷亡情況會有一個依法成立的推定。屆時,將會作為本案司機責任險保險責任成立與否的依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23條規(guī)定,“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利害關(guān)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二年的……”這就是說,只要公民下落不明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就可以從法律上宣告失蹤或者死亡,而這一法律上成立的認定等同于死亡證明,將成為保險公司賠付的依據(j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