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借朋友發(fā)生交通事故
張某和幾名同學大學畢業(yè)后都留在了省會工作,大家約定每年聚會一次、輪流做東。2013年底,輪到張某做東了,張某便邀請大家來家中小聚。席間,一年未見的同學們推杯換盞,都喝了不少酒。聚會結束時,因其中一名同學劉某某喝得比較多,張某便把自己的機動車交給另一位因正在服用抗生素藥物而沒有喝酒的同學劉某,請他將劉某某送回家。劉某在返回歸還張某機動車時,在一個路口將一名騎電動車橫穿馬路的人撞傷且傷勢較重。
后經交警認定,在該起事故中,電動車騎車人負次要責任。該名電動車騎車人遂將當時駕駛機動車的劉某,及車主張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雙方共同承擔其醫(y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多項費用。
外借機動車車主是否承擔責任
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對“借用”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所有人是否擔責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其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p>
但什么情況下可以認定機動車所有人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沒有給出具體規(guī)定。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實施《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就對《侵權責任法》所說的“過錯”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確定了以下四種情況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至此,“機動車借給他人使用發(fā)生事故誰擔責”的問題,法律已經給出了明確、具體的答案。
結合本案例,如果該肇事車輛使用性能不存在瑕疵且劉某有駕駛資格,張某對劉某駕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存在過錯,也就無義務對電動車騎車人承擔“醫(y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多項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