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寶馬被貨車追尾
原告張某于2011年10月中旬購買寶馬轎車一輛,次月初被被告陳某駕駛的貨車追尾,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全部責任。張某車輛的右后燈、后圍、后保險杠、后行李箱及行李箱蓋、中間位置燈損壞,花費維修費65100元(已由陳某支付)。經(jīng)某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張某車輛的貶值損失為4萬元,其主要考慮因素是:該車購買不足一月,行駛里程僅為1550公里;車輛行李箱、后圍等出廠時為點焊,修復時為氬弧焊,對車輛使用的牢固程度有一定影響。2012年1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賠償車輛貶值損失4萬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并非車輛主要部件,價格認證中心報告認定貶值的依據(jù)僅是車輛使用時間短、維修后車輛牢固程度受一定影響,并未指出車輛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損害,亦未指出該車使用價值的減損達到了明顯的程度,以及確實需要進行補救。因張某的車輛經(jīng)維修后,車輛本身已經(jīng)被恢復原狀,其使用價值的減損不明顯存在,故對其車輛貶值損失賠償?shù)恼埱蟛挥柚С帧?/p>
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車輛貶值損失是否存在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車輛貶值損失是否存在,以及應否獲得賠償。
第一種觀點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原則上不應獲得賠償。理由是:1、車輛貶值損失難以認定。實踐中貶值損失一般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但車輛修復后的價格不僅依賴于評估人員的經(jīng)驗判斷,還受市場因素的影響,而市場的多變和不可控性,加上評估人員的主觀因素,使得貶值損失很難形成一致意見。2、貶值損失是車輛修復前后價格的差額,這種差額只有在交易過程中才產生,若不進行交易,就不存在。3、獲賠無明確法律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后的賠償,系針對車輛本身的賠償,一般車輛修復后能正常使用即可,即只賠償車輛修理費,不賠償貶值損失。保監(jiān)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第三者財產貶值損失問題的批復》也明確規(guī)定貶值損失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車輛貶值損失應予賠償。理由是:1、車輛貶值損失是現(xiàn)有財產價值的減少,屬于直接損失。事故車輛維修后雖可正常使用,但駕駛性能、安全性、使用壽命均會受到影響,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隱蔽性損壞,不能通過修理來恢復。這種損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可通過專業(yè)評估機構評估,也可在二手車交易中體現(xiàn)。2、賠償范圍應以完全賠償為原則。該賠償原則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要求將受損物品恢復到原有的功能、價值,無法恢復的,則應對相關損失予以折價賠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也規(guī)定損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其中恢復原狀不僅包括財產外觀的修復,還包括對財產使用功能、內在價值和性能的復原,無法完全恢復到事故發(fā)生前狀態(tài)的,侵權人應當賠償。
律師說法:事故車輛貶值損失可否賠償
車輛貶值損失的認定及獲賠條件判斷。
車輛遭受損害后,經(jīng)修理雖可恢復使用,但其價值與事故發(fā)生前存在差別,這種價值之差即為車輛貶值損失。 認定貶值損失及賠償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考量:
1、應考慮維修后車輛外觀美觀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損程度。
外觀美觀度的降低指事故車輛,特別是外形顯著、價值高的,經(jīng)過維修對車輛外觀造成瑕疵或損害。車輛使用性能受損是車輛使用價值受損的主要因素,主要包括車輛結構上金屬機件本身的物理性改變及機件之間在整體配合上的缺陷,前者車輛變形后,修復時若機配件未作更換,而是通過加溫、焊接、加壓、拉伸、敲擊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復,金屬機件通常會改變原有金屬結構、預應力分配方向、原有設計意圖等,導致正常使用壽命縮短或加速老化折舊,后者如采用切割、焊接方式修理車身局部,可能導致車輛加劇振動破壞、輪胎磨損等。這種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在事故發(fā)生后就客觀存在,是現(xiàn)有財產價值的實際減少,不因車輛是否出賣而改變,不應被看作因交易而產生的間接損失。
2、車輛貶值能否獲得賠償,應考慮貶值是否達到一定程度。
法律雖然遵循完全賠償?shù)膿p害賠償原則,并不等于一切損害均應獲得賠償,“損害”本身在法律上需要具有一定的條件。人們在社會生活中,每天都會發(fā)生摩擦和糾紛,如果任何損害都必須獲得救濟,不僅使訴訟變成汪洋大海,還會使人們的行為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侵權法的目的在于在“權益保護”與“活動自由”這兩種對立價值之間取得平衡,損害在法律上必須有一定的條件限制,才可以保護他人的行動自由,即要求損害具有可補救性、確定性等。對于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是否屬于法律上所指的損害,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補救性。所謂損害的可補救性,是指損害在法律上被認為具有救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時,才能夠獲得侵權責任法的救濟,它要求損害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因為生活中損害總是在所難免的,為了維護人們的活動自由,法律上常常要求人們容忍來自他人行為的輕微損害,或使行為人對造成他人輕微損害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如果經(jīng)維修后,事故車輛使用價值的貶損并未達到一定的程度,屬于人們應容忍的范疇,就不應屬于侵權責任法所需救濟的損害范疇;如果達到了一定程度,作為一種切實存在損害,就理應獲得法律上的救濟。
在審判實踐中,判斷車輛維修后的損害是否達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據(jù)車輛的維修對車輛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響,車輛的受損部件、整車的安全性、車輛的可操控性、舒適度的受損程度等來判斷。同時,要考察車輛經(jīng)過維修后的恢復程度。即使車輛的主要部件受損,但是經(jīng)過更換與原有新配件無異,就不能認為存在使用價值的貶損。如果車輛僅發(fā)生刮擦、輕微碰撞等,并沒有導致車輛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發(fā)動機等受損;或經(jīng)過維修后僅造成外觀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許增加等,就不能被認為損害達到了一定的量,需要獲得法律救濟。本案中,車輛的行李箱、后圍經(jīng)過氬弧焊手段的維修,相較于點焊,并不能被認為對車輛使用造成的影響具有獲得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