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發(fā)文字號】 [78]法司字第193號、[78]外會文字第3513號、[78]公會文字第443號
【頒布時間】 1978-11-22
【實施時間】 1978-11-22
【效力屬性】 有效
【正文】
各省、市、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辦公室:
關于出具涉外親屬關系證明書的時間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74年1月31日〔74〕法辦司字第4號批復中,曾經規(guī)定:“對那些因出境探親或定居而要求出具親屬關系證明書的,應在公安機關批準后辦理?!蹦壳?,各地公證處均按此規(guī)定執(zhí)行。
但據我駐外大使館和有關方面反映,美、法、荷蘭等國規(guī)定,居住在這些國家的華僑和中國血統(tǒng)外籍人為來華探親或其眷屬去探親和定居者,向當地移民局申辦出、入境簽證時,就需有我公證機關為其出具的出生、結婚或者親屬關系證明書,否則不予辦理。我們原規(guī)定與某些國家的規(guī)定有矛盾,使申請人感到很為難。因此,他們建議:辦理涉外公證與申請出境是兩回事,似不應與批準出國或旅居國是否同意入境聯系起來,只要申請人要求所證事項屬實,便可出證。
我們共同研究決定如下:
一、凡為申請出、入境探親或定居的華僑、中國血統(tǒng)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屬,要求出具出生、結婚和親屬關系證明書的,可以在公安機關批準其出、入境之前辦理。
二、人民法院或公證處對申請人要求出具上述證明書的,根據實際需要并經調查情況屬實者,應予辦理。
三、人民法院或公證處在辦證時,必須向申請人指出,出具此類證明書,并非已同意其出入境。出入境時,需另行向公安機關申請。
至于我國公民申請去加拿大、澳大利亞家庭團聚需要的證明文件,仍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請你們將此通知轉發(fā)給各所屬單位,依照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