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臺結婚登記的登記機關
(一)已在大陸定居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受理,依法辦理結婚登記。
(二)來大陸探親、經商、旅游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依法辦理結婚登記。
二、涉臺結婚登記需提供的證件
海峽兩岸居民均為我國公民,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在大陸結婚的,除適用我國《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外,還應按照國家民政部等部門提出的下列要求辦理(這些要求適用1979年以后來大陸定居的臺灣同胞,以及來大陸探親、經商、旅游的臺灣同胞)。
(一)已在大陸定居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的,申請結婚登記的臺灣同胞一方,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
1、在大陸定居后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2、在大陸定居前的婚姻狀況證明。其中,回大陸定居前在臺灣居住的,須提供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證明或經公證的本人戶籍登記簿底冊復印件;回大陸定居前離臺移居港澳地區(qū)半年以上的,須提供經國家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辨認的婚姻狀況證明,或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主管機構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回大陸定居前離臺移居國外半年以上的,須提供由其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經該國外交部或其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無配偶證明。無法取得上述證明的,應提供由本人親自填寫并經大陸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無配偶聲明書》。
(二)來大陸探親、經商、旅游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的,申請結婚登記的臺灣同胞一方,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下列證件:
1、香港中國旅行社代辦的或公安機關邊防檢查部門簽發(fā)的在有效期內的《臺灣同胞旅行證明》,或我國駐外國使、領館(含我國外交部駐香港簽證辦事處,我國駐新加坡商務代表處)簽發(fā)的加注有“臺灣同胞”字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人口證明》。
2、本人身份證和婚姻狀況證明。對后者的要求與對臺灣同胞在大陸定居前的婚姻狀況證明的要求相同,但不得采用《無配偶聲明書》的方式辦理。
3、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醫(yī)院為其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4、如當事人原系從大陸去臺灣定居,在回大陸探親、經商、旅游期間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的,還須提供其在大陸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離大陸前無配偶或雖有配偶但已離婚或死亡的證明。
(三)在臺灣或港澳地區(qū)居住的已離婚或喪偶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的,應提供臺灣公證機關公證的,或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證明的,或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主管機構出具的離婚證件或配偶的死亡證明。無法提供上述證明的,可以提供經公證的臺灣或港澳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公告,或其配偶已死亡的文字資料;未經公證的影印件無效。在國外居住的已離婚或喪偶的臺灣同胞,其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應按規(guī)定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
需要附帶說明的是:已加入外國籍的臺灣同胞申請與大陸公民結婚的,應按《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guī)定》辦理。已在國外或港澳地區(qū)取得永久居住權的臺灣同胞申請同大陸公民結婚的,應按《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guī)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