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損害賠償包括哪些賠償
離婚時的過錯賠償涉及對多種損害的賠償。根據司法解釋,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主要涉及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會涉及人身傷害,還可能發(fā)生財產損害,受害人都可以請求賠償。同時,提出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無過錯方;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后才向配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則將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喪失了賠償請求權。
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則》。200x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使精神損害賠償趨于完善。臺灣著名學者王澤鑒說:“與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損害者,實屬不多,縱或有之,賠償數額亦是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則加害人幾乎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實不足保護被害人”。可見,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基于離婚這一事實可請求慰撫金。而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以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要求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應當是婚姻關系中無過錯的一方。而這里所指的無過錯應當是相對與離婚損害賠償而言,不能因為在婚姻關系中存在一定的過錯而否定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也有學者認為權利主體包括其他家庭成員,但筆者認為其他家庭成員基于遺棄、虐待等原因享有的賠償請求權是不以婚姻或家庭關系為基礎的,是獨立于身份關系的。因此,其他家庭成員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并不同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其他家庭財產是不宜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的。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過錯配偶一方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將第三者列為賠償責任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