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配偶的權利
股東權利是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夫妻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是共同財產,那么出資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夫妻共同處理家庭事務的原則,對于夫妻對外投資的行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將共同財產變化財產形態(tài)投入公司作為公司資產,從投入的那一刻起決定夫妻將共擔投入的風險,并共同享受投資所帶來的預期的財產回報和利潤的分享。
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質決定了對于股東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對股東身份的挑剔,肯定了涵蓋股東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質和財產狀況各種因素。
用夫妻一方名義出資是一種形式,隱名的配偶也是出資人,所以股東配偶雖不是股東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種投資收益權,也包括對于股權的處置權。
雖不及于公司事務參與權,但是對于財產性權利是共有的,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準共有的股權。
離婚時對于股東配偶享有股權身份加入的權利,不應硬性剝奪給予判決補償。
二、公司股權離婚時的分割
股權分割原則
(一)、共同協(xié)商原則。
離婚案件先予協(xié)商和解是必經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
按照《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guī)定的二類情形的處理方法,也是在協(xié)商一致的前提下進行的。
即雙方應將是否同意將出資轉讓與否、轉讓份額達成一致,還要將轉讓價格一事達成共識。只有這樣才能進行下一步,即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
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權價值的不穩(wěn)定性,依據某一時點進行評估作價勢必與股權價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復合股權”,這種股權性質的要求,硬性判決股權歸夫妻一人享有給對方補償,不但給股東壓力或履行不能,也喪失和剝奪夫妻共同財產在投資時所企盼的永久投資收益的目的性。
(二)、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補償或股權取得應由夫妻雙方明確表示,法院不易過多干預。
如前所述,由于股東配偶享有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也就是準共有股權,故在離婚分割股權時,股東配偶有選擇加入股東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的障礙只能是其他股東不允許轉讓并購買,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審判機關不應剝奪。
可在現行的公司法律中,股東配偶的選擇加入權一樣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許判令身為股東一方補償給另一方價款確系保護了股東配偶的權利,但是如果其他股東不認可仍是無濟于事,最后還是導致股權無法取得,只不過變相從其他股東那里取得補償,從某種程度上更沒有保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員組成穩(wěn)定。
這就是《公司法》中對于股權轉讓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注定對于婚姻案件中非股東一方共有權保護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