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約定財產的條件是什么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夫妻可以約定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痘橐龇ā返谑艞l第二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財產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只要簽訂時沒有欺詐、脅迫、顯失公平、規(guī)避法律等情況,就具有法律效力,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同時,合法的夫妻財產約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夫妻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約定必須完全自愿。
(三)約定的內容必須完全合法,不得規(guī)避法律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
(四)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
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結婚前,也可在結婚時或結婚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是否公證,現(xiàn)行法律并不強制要求,但是公證對夫妻財產約定,具有更強的證明力,也就是起到證據效力作用。雙方可以協(xié)商一致變更約定全部或者部分內容。經過公證的約定,要變更的話,應當重新公證。
二、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有哪些
我國婚姻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沒有具體規(guī)定,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guī)定:“夫妻可以約定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結合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約定的內容應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對夫妻財產所有關系的選擇。夫妻財產約定的主要內容,應當是選擇何種夫妻財產所有關系作為夫妻全部財產的 歸屬形式,按照《婚姻法》的規(guī)定,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是婚后共同生產所得的財產制,因而這種選擇的原則,應當準許婚姻當事人的約定選擇除婚后所得財產共同制以外的其他各種夫妻財產制的形式。
(二)對部分財產的所有關系進行約定,婚姻當事人在總體上采用法定的婚后所得財產共同所有制形式,但仍不妨就個別財產的所有關系進行約定,確定所有權關系。
(三)對部分或全部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在法定財產制的基礎上,婚姻當事人可以就部分財產或全部夫妻財產的某一項或某幾項全能進行約定,確定由各方分別行使權利。
(四)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不限于婚后所得財產,還可以包括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個人所有,共同所有,聯(lián)合所有或統(tǒng)一所有。雖然我國新《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了“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否定了相關司法解釋中確認夫妻個人婚前財產經過若干年共同生活期間轉化為共同財產的規(guī)定,但夫妻財產約定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效力,仍然對這種立法規(guī)定具有排斥作用的,這種“約定轉化制”符合《民事通則》“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