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精神補償怎么爭取
西方有學者根據不同的離婚理由和離婚目的將離婚區(qū)分為良性離婚和非良性離婚,但無論是良性離婚還是非良性離婚,只要給相對方造成損害,我們就應當考慮從制度上給予救濟。尤其在非良性離婚的情況下,在婚姻關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過錯甚至是違法行為而導致破裂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從而,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成為隨之而來的一個突出問題。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個條文,而該條文又過于簡約,以至于對該制度存有較大的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解釋》)的出臺,使得該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該制度仍需作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
第一、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研究
現代意義上的精神損害賠償以非限定主義為一種趨勢,現已涉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貞操權等許多方面,財產和人身損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請求物質賠償。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精神損害是相對于物質損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 亦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限于非財產損害,也包括財產權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同時也不限于精神或肉體痛苦,有時精神權益受損害,受害人盡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請求賠償。
第二、 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
(一) 從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
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變遷,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經歷了一個從夫權為標志的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的發(fā)展變化的過程。
在古代中世紀法中,妻的人格為夫吸收,妻子婚后無姓名權和財產權,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現代各國立法大都采用夫妻別體主義模式,男女結婚后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相互間享有承擔一定的權利義務,各有財產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表現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正是因為夫妻關系是建立在人格獨立平等的基礎上的,夫妻各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對另一方產生侵權可能,從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給予損害賠償。
(二) 從有責離婚主義到破裂離婚主義
隨著傳統(tǒng)婚姻觀念的巨大轉變,當代世界各國離婚法的立法發(fā)展趨勢也從有責主義發(fā)展到破裂主義,對離婚的限制大大減少了。從過錯離婚到無過錯離婚,社會和法律對離婚的態(tài)度越來越寬容。造成婚姻關系破裂一方的任何過錯,應該與獲準離婚無關;即使配偶一方完全無辜,也不曾有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強制離婚。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損害的可能性增大,從而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余地。對于精神權益的損害,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個好的救濟手段。
第三、 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一) 有利于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近年來婚內侵權行為屢屢發(fā)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據有關部門統(tǒng)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與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導致婚姻破裂離婚有增無減,在某些地區(qū)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離婚案件總數的60%以上。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因一方過錯的侵權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如果不能夠得到救濟,則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二) 是實現“離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在當今中國社會,還沒有完全工業(yè)化并且還不是那么富裕,社會福利體系特別是社會資源都還不足以支撐大量的單親家庭的出現,離婚自由就可能與婚姻制度的養(yǎng)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資相互保險功能發(fā)生沖突。許多妻子往往放棄了個人的努力來養(yǎng)育子女、承擔家務,以自己的方式對丈夫的成就和地位進行了投資,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僅是財產--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勞。就離婚的夫妻雙方而言,實際上是她當年的保險投資被剝奪了,那么離婚就實際是對每一個妻子的一種無情的掠奪。而另一方面,這種男子的成就、地位、財富以及其他有價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來享用,坐收漁利。這些因素往往對離婚婦女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因此,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離婚自由與過錯責任的法律調控手段,恰到好處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權益的同時,又保障了“離婚自由”的實現。
第四、 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
我國臺灣學者認為,關于離婚之損害可分為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都能發(fā)生精神損害,但兩者還是有很大區(qū)別的:
首先,兩者構成要件不同。離因損害精神賠償,其實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如虐待、遺棄、不貞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以降低社會對受害方已有的評價,侵害了受害方對正常結婚生活的期待感,導致其對將來生活的不安,以及因離婚而喪失對子女的日常監(jiān)護與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實施離婚的侵權行為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因而它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離婚損害精神賠償,并非由于引起離婚發(fā)生的原因構成侵權行為產生精神損害,而離婚本身即是精神損害賠償發(fā)生的原因,對這種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理論解釋,在法的構成上,尚屬不足,如果解釋為救濟因離婚所產生的損害而設定的法律保護政策則較為妥當。
二、重婚要給精神賠償金嗎
重婚是指已結婚男女又與他人結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的行為,它是以一種公開化的夫妻形式對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關系的疊加。重婚既是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戰(zhàn)與否定,也是對自身已有婚姻的挑戰(zhàn)與否定。因此,無過錯方因重婚者重婚行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時,法院依法對其進行救助與支持是必然的,這也是維護弱者合法權益之要求,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復雜的一面,重婚行為一樣也存在著復雜的情形。
重婚者之所以采取公開化的重婚方式,其原因無外有下列兩種:1、原配偶(無過錯方)不愿意與其離婚,第三者強烈要求組成家庭,有過錯方愿意或堅持與第三者組成家庭。2、原配偶因年紀大沒有子女或沒有兒子,為了傳宗接代,允許甚至幫助過錯方實施重婚行為。對于上述這兩種重婚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無過錯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時,應當區(qū)別對待。
對第一種因重婚行為提起離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因導致離婚的責任完全在于過錯方,因此不論是在物質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都應當給予無過錯方充分的救濟與支持。但究竟確定多少損害賠償額才合理,才符合錯責一致的原則﹖
筆者認為,確定其精神損害賠償額
首先,應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系數,并根據上述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額的原則來確定賠償額的份額或比例才能恰當與公平。
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財產如金錢等不足于賠償無過錯方損失或者其共有財產分割時,過錯方所分得的財產如房屋等無法通過折價或抵償的方式賠償對方損失的,則人民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確定其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再次,物質損害賠償額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應優(yōu)先考慮和照顧,并根據無過錯方所受的損害程度、過錯方的主觀過錯責任之大小及其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來確定其在夫妻共有財產中的份額或比例。同時,今后生存的需要也應給予過錯方一定的共有財產。
另外,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損害賠償系數并優(yōu)先確定物質損害賠償額,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第10條即根據侵權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個家庭的實際情況并便于法院的執(zhí)行及無過錯方權利之實現,使過錯方和無過錯方都切實感受到法律的功能與作用,從而對各個婚姻家庭產生制約及規(guī)范性影響。當然,如果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損害是巨大,其所分得的共有財產無法再賠償其損失,則另行確定其賠償額也在情理之中。
至于因第二種重婚行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因無過錯方在重婚者實施重婚行為開始時是給予支持的,感情傷害不明顯、不劇烈,因此,在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可酌情減少,但可在物質損害賠償額方面給予一定的照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