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
被告:付某1,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沈丘縣。
原告李某訴被告付某1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1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付某2、付某3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1日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雙胞胎兒子付某2、付某3。2009年原、被告經調解離婚,考慮到孩子的成長及被告的多次要求,××××年××月原、被告復婚,并辦理結婚登記。婚后,被告對孩子不管不問,重染賭博惡習,被告多次婚內出軌,原告于2017、2018年在貴院起訴離婚。并且雙方從2016年一直處于分居狀態(tài),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付某1辯稱,一、原被告雖然在此之前曾因家庭財產問題產生糾紛,但不至于影響夫妻感情,不至于走到離婚的地步。請求人民法院做和好調解或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二、財產糾紛主要表現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是2019年夏天,原告李某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登記在我名下的豫P×××**廣汽傳棋汽車一輛賣給他人,價值約17萬多元。另一方面是我的紅未家具一批(約20多件),價值30萬元左右,被原告以低于原價值幾倍的方式典當給他人。原被告之間的財產糾紛問題至今未處理,變賣或者典當后取得的費用一直在原告處;三、關于兩個孩子的撫養(yǎng)權問題,應當征詢兩個孩子的個人意見和選擇,因為兩個已滿8周歲,根據《民法典》規(guī)定,兩個孩子依法具有選擇權利。四、關于位于沈丘縣××××村內的房子是孩子付某2的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2002年10月1日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雙胞胎兒子付某2、付某3。2009年原、被告經調解離婚,××××年××月原、被告復婚,并辦理結婚登記。2017年3月和2018年1月原告曾兩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沈丘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離婚,本院作出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均不準許原、被告離婚,2021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雖因家庭瑣事發(fā)生一些矛盾,對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響,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后育有兩個孩子。原、被告雙方應當相互關心、互相尊重、和睦相處,努力改善夫妻關系,夫妻感情出現隔閡時,雙方應積極溝通,相互理解,不能因家庭瑣事出現矛盾就輕言離婚。原告主張感情已徹底破裂的證據尚不充分,雙方感情未達到徹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離婚,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應多反思自己,對待自身存在的問題,應冷靜妥善處理,以利于家庭和諧幸福及孩子健康成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付某1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付某1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