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戀愛支出無借款憑證
在戀愛期間,孟某付款38.4萬購買了一輛路虎牌轎車,車輛登記為孫某所有。38.4萬元的購車款中,其中29萬元由孟某轉賬給孫某再支付給汽車銷售公司,其余的錢款由孟某直接交付。后兩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孟某認為自己所付的38.4萬元是孫某因購車向自己借的錢,孫某應當償還借款,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孫某償還借款38.4萬元。
法院判決:不支持主張借貸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孟某所付購車款項的性質是否為借款。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包括兩個要素:一是雙方形成了借貸合意,即雙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就借貸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二是出借人實際支付了款項,這兩個要素必須同時存在、缺一不可。孟某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款項的實際支出,不足以證明其與孫某達成了借款的合意。結合購車時雙方的戀愛關系,不能排除案件所涉路虎轎車是孟某贈送給孫某的禮物的可能性。認為孟某提交的付款憑證、購車協議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孫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判決駁回了孟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戀愛支出無借款憑證,分手后能否要求償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本案中,孟某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款項的實際支出,不足以證明其與孫某達成了借款的合意。結合購車時雙方的戀愛關系,不能排除案件所涉路虎轎車是孟某贈送給孫某的禮物的可能性。因孟某未能進一步提供孫某向其借款的證據,故不能認定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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