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婚后發(fā)現兒子并非自己親生子
蔣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后于200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張某某。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張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某和張某某進行親子鑒定。該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不支持張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張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由蔣某承擔張某養(yǎng)育張某某的撫養(yǎng)費41387.5元并賠償張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同時查明,雙方婚后于2006年共同購買位于大竹縣某小區(qū)的門市一間,面積36.58㎡,產權人登記為蔣某。
法院判決:應當賠償受損害一方精神撫慰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蔣某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現經鑒定張某某不是張某親生子,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故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張某請求蔣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根據本案案情,確定精神撫慰金30000元為宜;張某既非張某某的生父,又非養(yǎng)父繼父,無法定扶養(yǎng)義務,故張某要求蔣某支付張某某撫養(yǎng)費41387.5元,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婚后購買位于大竹縣某小區(qū)的門市一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分得一半。蔣某稱婚后共同翻修原告父母房屋,應當對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因涉及第三人產權,本案不作處理。據此判決: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蔣某離婚;二、非婚生子張某某由被告蔣某撫養(yǎng),被告蔣某支付原告張某養(yǎng)育張某某的撫養(yǎng)費41387.5元,被告蔣某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三、夫妻婚后購買登記于被告蔣某名下的位于大竹縣某小區(qū)的門市一間,原、被告各占50%產權。
律師說法:婚后發(fā)現兒子并非自己親生子,是否能夠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guī)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違反忠實義務往往對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這和我國社會一般大眾因為習慣、傳統(tǒng)等原因對婚姻家庭的認識有很大關系。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本案中張某在得知張某某并非自己的親生子后,其精神受到傷害,要求蔣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正當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張某某因與張某并無血緣關系,張某對其并無法定撫養(yǎng)義務,故法院對張某要求蔣某返還自己已承擔的張某某的撫養(yǎng)費的主張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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