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民政局為精神病人辦離婚登記
2014年,李某與患有精神分裂癥的蔡某在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隨后,法院宣告蔡某辦理協(xié)議離婚和目前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015年,蔡某父親作為法定代理人,以蔡某名義起訴民政局,要求撤銷離婚登記。
法院判決:民政局雖無過錯仍應(yīng)撤銷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民政局系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婚姻登記機關(guān),具有辦理離婚登記的法定職責。民政局在辦理蔡某與李某離婚登記時對雙方出具證件、材料進行了審查,在認定雙方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yǎng)、財產(chǎn)、債務(wù)等問題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后,當場予以登記離婚,頒發(fā)離婚證。雖然蔡某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療,但因李某及蔡某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時予以隱瞞,當時又未經(jīng)法院判決宣告蔡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民政局客觀上無法確定蔡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已盡審慎合理審查義務(wù)。鑒于法院已判決宣告蔡某辦理離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婚姻登記條例》第12條規(guī)定,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記機關(guān)不予受理。民政局辦法給蔡某及李某離婚證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故判決撤銷該離婚登記行政行為,離婚證作廢。
律師說法:民政局為精神病人辦離婚登記,是否應(yīng)被撤銷
婚姻登記機關(guān)在辦理離婚行政登記過程中沒有過錯,但事后被證明認定事實錯誤的,雖可避免承擔行政責任,但認定事實錯誤的婚姻登記行為應(yīng)依法撤銷。民政局在辦理蔡某與李某離婚登記時對雙方出具證件、材料進行了審查,在認定雙方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yǎng)、財產(chǎn)、債務(wù)等問題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后,當場予以登記離婚,頒發(fā)離婚證。法院已判決宣告蔡某辦理離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婚姻登記條例》第12條規(guī)定,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記機關(guān)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民政局辦法給蔡某及李某離婚證行為,雖無過錯,仍應(yīng)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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