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一方為安置父母而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
陳某與趙某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趙某某,現(xiàn)年五歲。趙某婚前有一處房產,婚后,趙某變賣其上述房產,以所得價款及自己的存款購買九十平米的涉案房屋,并將父母從外地接來安置在涉案房屋中,其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陳某以其與趙某感情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與趙某離婚;婚生女趙某某由其撫養(yǎng),趙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三千元;夫妻共同財產中一八十平方米的樓房歸自己所有。
法院判決:為安置父母以婚前個人財產購房雖升值,亦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被告趙某于婚后將原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的房屋變賣,添置部分款項重新購置房屋屬于經營行為,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趙某變賣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又添加其婚前個人存款,用來購買新房屋。購房款項,有據可查。并且其購置房屋的目的是為了安置父母,該房屋購入后也確系給其父母居住,趙某的上述行為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遂其房屋因房地產市場的變化而自然增值,不屬于生產經營性收益。該房屋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
律師說法:一方為安置父母而買的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生產經營性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說,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不論是因個人財產投資或共同財產投資,所獲的盈利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亦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有:(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yǎng)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據此可以認定,夫妻一方以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房屋,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基于其所購房屋是否為投資所用。屬于投資經營行為的,所產生的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其婚前個人財產購房,僅使其婚前個人財產的存在形式發(fā)生了變化,由存款變成房屋,該行為并不屬于生產、經營,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能僅因形式變化而致其變更所有權。因此,即使該房屋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自然升值,也不應當認為系生產經營性收益,該財產在離婚時不能分割。在本案中,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男方在變賣婚前房屋基礎上又添置個人存款購買房產,并用于安置父母。從購買房產的資金上來源看,男方變賣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加上個人婚前存款,全部為個人婚前財產。從購買房產的用途看,男方購房是為了安置自己的父母,而非進行投資經營。直至雙方離婚時,男方名下的房產亦未出售,故該房產的增值部分不屬于經營性收入。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上述房產以及房產升值款均屬男方個人財產,離婚時不能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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