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上市公司股東離婚一審配偶分文未得
原告:姜女士 被告:李先生 原告律師:易軼律師、楊帥律師
姜女士系瑞士籍華人,曾長期居住、生活在瑞士,曾有過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李先生是作為國內某研究所的研究人員,1998年因前往瑞士講學而結識姜女士,李先生也曾有過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自1998年至2003年,李先生一直向姜女士示愛,最終打動了姜女士。2004年初,姜女士放棄瑞士優(yōu)渥的工作、醫(yī)療條件,與李先生回中國。2004年5月,李先生與姜女士在北京領取結婚證,并定居在北京?;楹?,因雙方性格不合,姜女士回到北京后工作、生活面臨較大困難,雙方爭吵不斷。2006年12月,李先生搬離雙方居所,分居至今。
2013年12月,姜女士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李先生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004年3月,北京某公司(以下簡稱“LP公司”)增資、擴股,投資總額增至6250萬元,注冊資本增至5000萬元,李先生以專利技術出資64萬元成為股東,股本比例為1.28%。
后來,LP公司陸續(xù)經歷數次增資并購、改制,并于2009年9月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創(chuàng)業(yè)板上市,李先生持有383.615萬股,持股比例變更為0.945%。
上市后,LP公司向股東發(fā)派現金股利及分紅轉股,李先生也曾拋售部分股票,獲得股份分紅及轉讓股份所得11320.6536萬元。截止2017年6月,李先生尚持有690萬股,當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9.91元。以上兩項合計金額為25058.6億元。
上述期間,李先生未通過股份交易二級市場買入股份,在某研究所工作。
此外,法院查明,姜女士名下有十余萬存款。
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經過兩年漫長的審理,法院最終認定李先生現在持有的LP公司股票、婚前投資LP公司所獲得的股東分紅以及轉讓股份所得收益,均系李先生婚前投資所產生的增值收益,李先生在婚后未繼續(xù)投入或者進行經營,因此該增值收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姜女士無權要求分割。
2016年1月,姜女士找到我們,正式委托易軼律師和楊帥律師代理該案的上訴及后續(xù)訴訟事宜。接受委托后,兩位律師積極籌劃,通過專家論證、可視化演示、主動溝通等方式推進案件進程,最終以較快的速度逆轉本案結果。二審法院采納了我們的辯護意見,確定婚后股權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帶意見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對股票增值部分進行了估值,判決姜女士可獲得4000萬元的股票增值折價款。
案件結果:本案經判決結案
李先生與姜女士離婚;李先生在LP公司的股權歸李先生所有;李先生應給付姜女士折價款4000萬元。
律師說法:婚前股權婚后增值部分是否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于,婚前股權婚后增值部分是否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們研究了姜女士提交的相關案件材料以及一審判決后,認為婚前股權婚后增值部分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觀點可從以下兩個角度來闡述。
一、一審法院認定李先生婚后不存在投資經營行為,股票的增值收益屬于李先生個人財產,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我們通過梳理李先生婚前婚后在LP公司及其關聯公司TD公司里扮演的角色,認為李先生在婚后對LP公司存在持續(xù)經營行為,具體過程如下圖1(Xmind)所示,本圖也是我們在法庭上展示的可視化成果之一。我們認為李先生不但參與了兩個公司的投資經營管理,而且在公司發(fā)展中起著重要作用。
通過圖1,我們可以看出李先生婚后履行了LP公司股東、關聯公司TD股東、LP公司改制上市發(fā)起人、兩個公司監(jiān)事、TD公司清算組成員等多種角色,婚后持續(xù)投資經營LP公司。具體表現有四:一是李先生在臨近結婚前以專利入股LP公司,本身即是為日后長期投資所作的鋪墊;二是通過股權分紅、轉增股本等方式持續(xù)投資LP公司;三是利用關聯公司TD對LP公司進行持續(xù)經營,實現關聯交易合法化,并在LP公司完全收購TD公司時擔任TD公司清算組成員;四是李先生利用其發(fā)起人、境內自然人、小股東等身份,為LP公司掃清重組、改制、上市過程中的經營、政策、法律障礙。
二、一審法院認為李先生婚前股權婚后增值部分,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根據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即使李先生婚后未對LP公司進行經營或者再投入,其婚前股權婚后增值部分都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同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此可知,“收益”是“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上位概念,而一方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部分僅有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一方的個人財產,包括投資收益等其余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李先生婚前股權婚后增值部分是孳息和自然增值嗎?我們認為不是。
(一)股權增值收益不屬于孳息
在民法上,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如果樹結的果實,與本案顯然不符。法定孳息指因法律關系所獲得的收益,如貸款人根據貸款合同取得的利息,但股權增值收益不屬于法定孳息,兩者有以下區(qū)別。
其一,孳息是原物的添附,不能脫離原物而單獨存在。物權所有者對原物享有所有權,比如借款收取利息時可將本金一并收回。但是如果向公司投資入股的,根據公司法,投入的資金已經不屬于投資者所有的財產,而成為公司的財產,投資者只是取得股東收益。
其二,股權增值收益與孳息收益的不同之處在于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的特點。法定孳息是“因法律關系所得的收益”,通常按法律的規(guī)定或法律關系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具有確定性。而股權必須經過公司的經營才能達到增值保值的目的,公司經營的風險性決定了股權不可能像其他法定孳息一樣具有確定性。
(二)股權增值收益不屬于自然增值。
財產的增值是指財產價值的上升,包括主動增值和被動增值(自然增值)。就夫妻財產而言,主動增值是夫妻財產“由于他方或雙方所支付的時間、金錢、智力、勞務”產生的增值,被動增值是“因通貨膨脹或其他不是因當事人的主觀努力而是因市場價值的變化產生的增值”。公司股權的增值收益并不是單純市場行為的作用結果,而是股權所有者主動追求增值的行為結果,故不屬于被動增值(自然增值)。
其一,公司的性質決定了股東主觀上具有主動追求增值的目的。公司是指一般依法設立的,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yè)法人。營利性是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這決定了股東投資企業(yè)就是為了追求利潤。在本案中,李先生作為LP公司創(chuàng)始股東之一,其婚前投資公司之初的行為就具有主動追求營利的目的。
其二,正是因為人為的投資經營行為,公司才會盈利增值,公司股權增值收益的產生就是股東追求主動增值的結果。股東作為自然人協(xié)助公司經營運作從而獲得股權增值收益是主動增值的過程。在本案中,李先生依法履行LP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本身就是一種投資經營行為。況且,李先生還在公司發(fā)展過程中主動履行關聯公司股東、監(jiān)事、關聯公司清算組成員職責。
(三)股權增值收益屬于投資收益。
“收益”一般包括生產經營性收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等;“投資”即為企業(yè)或個人以獲得未來收益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貨幣或實物,以經營某項事業(yè)的行為。李先生婚前獲得股權,但在婚后始終作為原始股東繼續(xù)參與LP公司的投資經營行為。
我們認為,股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一種綜合性權利,是投資人根據持股比重原則所擁有的對公司財產的支配權和分配權。作為LP公司轉制上市時的發(fā)起人,李先生的身份不同于二級市場的普通股民,始終積極參與LP公司的投資經營,因此股權婚后增值收益應為投資收益。
既然是股權婚后增值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姜女士自然可以要求分割。在本案中,LP公司股權系李先生婚前取得,且李先生與姜女士結婚13年分居11年的事實,法院酌情認定姜女士可分得4000萬元的折價補償款,姜女士名下十余萬存款歸姜女士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