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駕車撞人
20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林某駕駛A號牌普通小型貨車(登記車主為王某,其與林某系夫妻關系,該車系雙方婚后共同出資購買)沿222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222省道191KM處時,駛入道路右側與對行的田某駕駛的B號牌重型半掛車刮碰后,又與對行的李某駕駛的C號牌重型半掛車發(fā)生碰撞,致田某嚴重顱腦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四級傷殘。經交警大隊認定,林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田某的損失數額超出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田某將林某的妻子王某一并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者共同賠償田某的損失。
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擔共同責任?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王某與林某應對田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如果駕駛人是所有人的家庭成員,基于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機動車所有人要為家庭成員的肇事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事故車輛系林某和王某婚后共同出資購買的,其理所當然地具有了家庭共有財產的性質。
第二種意見:只能判決林某自己承擔對田某的賠償責任。因為基于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關系以及家庭財產的共有性,如果駕駛人已成年,應視為其駕駛行為已經經過了機動車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只應承擔基于其意思轉移機動車的占有、使用場合下的注意義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睂⒎蚱薰餐瑐鶆障拗圃凇盀榉蚱薰餐钏摰膫鶆铡钡姆秶?,為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作出了司法解釋,擴大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但仍明確規(guī)定是否包括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債務,因此具體到本案中,林某因交通肇事產生的侵權之債,一般應由侵權行為人個人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侵權行為與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關聯,如肇事車輛為生產運營車輛并將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夫妻從機動車運行中獲得了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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