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夫妻分居期間一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褚某與惠某為夫妻,雙方于1995年12月登記結婚,后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起分居。1998年9月9日,惠某與其父親惠大某投資設立A公司,股份轉讓前,公司注冊資本208萬元,其中惠某投資203萬元,占有97.6%股份,惠大某5萬元,占有2.4%股份。2011年11月8日,惠某與第三人吳某訂立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惠某將擁有的A公司97.6%的股權轉讓給吳某,轉讓價格203萬元。合同訂立后,惠某、吳某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相關程序,辦理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股權變更后,公司實際仍由惠某經營。褚某知道后,認為惠某在與褚某夫妻感情惡化期間,擅自與姐夫吳某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在A公司的股份,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第三人,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法院判決:夫妻分居期間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惠某在公司擁有的股份,是其與褚某結婚后的投資,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菽侈D讓股份的行為應當屬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的處理決定,該轉讓行為發(fā)生在夫妻感情不和且已經分居期間,惠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征得褚某同意或其享有絕對處分權。所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判決:確認被告惠某與被告吳某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律師說法:夫妻情感不和分居 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惠某在公司擁有的股份,是其與褚某結婚后的投資,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菽侈D讓股份的行為應當屬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的處理決定,惠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征得褚某同意或其享有絕對處分權。另外,吳某受讓股份非出于善意。鑒于吳某與惠某的親屬關系的事實,吳某對惠某所持有的股份屬夫妻共同財產、惠某與褚某關系不和已分居的事實是應當知曉的,其沒有證據證明惠某轉讓股份其已征得褚某同意。綜上,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