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離婚后發(fā)現前妻有兩個存款賬戶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萬某某于2004年2月29日在重慶市江津區(qū)柏林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萬某某名下的郵政銀行賬戶50010009xxxxxx內于2010年3月1日存入5300元,2012年2月10日存入10000元,2012年7月19日存入13000元,2013年5月16日存入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存入10000元和4000元,六筆小計47000元。其另一郵政銀行賬戶6065350712321593xxxxxx內2014年3月22日存入10329.42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額為10386.79元。雙方于2014年3月17日在重慶市江津區(qū)柏林鎮(zhèn)人民政府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書中未對上述存款作出處理。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訴來院,要求對上述七筆存款按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法院判決:被告萬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應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31342.5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離婚時,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從存款時間上,其中52300元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其余10386.79元亦在夫妻協(xié)議離婚后僅5天之內,被告亦未提出反駁意見,可見訟爭的62686.79元均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故原告起訴要求平均分割6268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離婚后可再次要求分割財產的情形
下列情況下即使離婚后仍然可以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1、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
2、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
3、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
法律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
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fā)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fā)現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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