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女子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
2011年7月,孫某甲與張某某經(jīng)介紹相識,二人于2011年陰歷八月初六訂婚,后又舉行結婚儀式,因當時張某某未達到結婚年齡,孫某甲與張某某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6月25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孫某乙。孫某甲確認收取過張某某禮金10001元。孫某甲與張某某確認張某某曾送給孫某甲首飾(鉆戒、項鏈、耳環(huán)、黃金戒指各一),存放在共同住處,因發(fā)生失竊,上述首飾至今未能找回。現(xiàn)原被告感情不和,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被告張某某同意解除同居關系,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彩禮,需返還。
法院判決:原告孫某甲向被告張某某返還禮金10001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孫某甲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同居關系不屬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管轄之范圍,故原告孫某甲關于“解除原被告同居關系”的訴請不予支持。如果雙方屬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情形,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孫某甲與被告張某某確認被告張某某曾送給孫某甲首飾(鉆戒、項鏈、耳環(huán)、黃金戒指各一),存放在共同住處,因發(fā)生失竊,上述首飾至今未能找回,被告張某某主張風險雙方各擔一半,即19515.30元,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哪些同居糾紛法院會受理
同居關系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單獨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時,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會受理。
根據(jù)《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不過,如果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chǎn)分割或者子女撫養(yǎng)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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