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妻子借款后離婚
吳鳳瑜與支仁琴于2007年4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12年5月3日離婚。
2011年1月13日原告古國強與被告支仁琴簽訂協(xié)議約定,古國強同意借款人民幣6萬元整給支仁琴,借款期限為一年,并用支仁琴位于貴陽市云巖區(qū)公山坡x-x-x-xx的房屋作為抵押,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即借款額的6%,擔保人楊永秋在協(xié)議上簽字。
2011年2月26日原告古國強與被告支仁琴簽訂協(xié)議約定,古國強同意借款人民幣4萬元整給支仁琴,借款期限為一年,并用支仁琴位于貴陽市云巖區(qū)公山坡x-x-x-xx的房屋作為抵押,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即借款額的7%,擔保人楊永秋在協(xié)議上簽字。
原告訴稱,借款期限屆滿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仁琴索要,被告支仁琴拒不支付。被告支仁琴、吳鳳瑜是兩夫妻,上述借款發(fā)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原告要求被告吳鳳瑜對被告支仁琴所欠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判決:被告支仁琴于償還原告古國強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審理后認為,判斷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一方面應考慮夫妻雙方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另一方面應考察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吳鳳瑜未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也不知道借款的存在,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吳鳳瑜與支仁琴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同時也不能證實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所負債務,則應按照表見代理制度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即唯有被告支仁琴的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后方才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的規(guī)定。被告在支仁琴在兩年內陸續(xù)向原告古國強借款共計200000元且約定利息較高,明顯超出了普通家庭的生活性支出,因此被告支仁琴的借款行為不具備表見代理的主、客觀表象,本案被告支仁琴向原告古國強所借的200000元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為被告支仁琴的個人債務。故對原告古國強要被告吳鳳瑜償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夫妻之間可形成表見代理關系嗎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不具有代理權,但具有代理關系的某些表面要件,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無過錯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
雖然夫妻關系很多時候都是權利和義務的共同體,但夫妻關系并不理所當然的構成表見代理。法律賦予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chǎn)具有平等處理權。夫妻之間,一方并未獲得對方授權而以對方或夫妻雙方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相對人不能僅因雙方之間的配偶身份而相信一方已有代理權。此時不發(fā)生表見代理的問題。
我國夫妻人格獨立,相對人在夫妻一方以對方名義或以雙方名義為民事行為的場合,有義務審查其代理權。如未盡審查之責,自身已有過錯,則不形成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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