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成年人騎自行車撞傷路人
2014年11月2日晚7時許,被告蘇某在隆回縣桃洪鎮(zhèn)洪塘路榮興醫(yī)院門診大樓門前騎行自行車,將行走在馬路中的原告撞倒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隆回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從2014年11月2日至5日共住院3天,被告劉立群為此支付了醫(yī)療費3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轉院至正大邵陽骨傷科醫(yī)院繼續(xù)住院治療至11月22日,花費醫(yī)療費37532.64元。被告劉立群在原告轉院時另行支付了3000元。2015年6月19日,邵陽市公平司法鑒定所于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評定,作出邵公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7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右脛骨下端骨折,踝關節(jié)活動功能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預計取內固定物費用8000元左右,住院半個月,此期間需1人陪護。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用745元、檢查費用70元。
被告劉立群、蘇邵偉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9年協(xié)議離婚,書面約定蘇某由劉立群撫養(yǎng)。原告訴稱,被告蘇邵偉雖已離婚,但仍屬蘇某的法定撫養(yǎng)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2532元、護理費6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70元、交通費2000元、法醫(yī)鑒定費7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殘疾賠償金13285元、營養(yǎng)費2000元,共計71653元。被告蘇某、劉立群辯稱,原告所受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被告蘇邵偉未作答辯。
法院判決:被告劉立群、蘇邵偉賠償原告劉細英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422.06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被告蘇邵偉雖與劉立群離婚,約定蘇某由劉立群撫養(yǎng),但蘇某仍為蘇邵偉的子女,蘇邵偉作為蘇某的父親,應當對其所造成損害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景钢校娌辉谌诵械郎闲凶?,而是在馬路上散步,導致事故發(fā)生,原告亦有相當過錯,宜由雙方各自承擔50%的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66844.12元,應由被告方賠償33422.06元(66844.12元×50%),因劉立群已賠償原告6000元,被告方僅需賠償原告27422.06元。至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人身損害父母需承擔哪些民事賠償責任
未成年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父母身為監(jiān)護人,有代位賠償的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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