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領了證未辦酒也未共同生活
原、被告于××××年××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紹興市越城區(qū)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被告屬再婚。雙方登記結婚之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但未舉辦訂婚儀式。原、被告因彩禮數(shù)額、是否共同生活等問題造成感情不和,雙方曾約定于2016年5月2日舉辦婚禮,但原告并未如期舉辦婚禮,也未明確地向被告提出取消婚禮的要求。原、被告雙方缺乏了解,倉促結婚,無感情基礎,并且在文化水平、性格脾氣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異?;楹螅桓嬗植磺袑嶋H要求原告承擔家庭責任,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從認識至今,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沒有建立起穩(wěn)固的感情基礎。被告的所作所為使原告感到身心疲憊,已無和好的可能。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價值人民幣57170元的彩禮;
法院判決:準許原告梁某與被告嚴某離婚;被告嚴某返還原告梁某彩禮21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原、被告在認識一個月左右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并約定了結婚儀式的舉辦時間。除非雙方均一致同意不舉行結婚儀式,結婚儀式對于雙方當事人夫妻感情身份的心理認同、雙方親戚之間的情感認同以及夫妻關系的社會認同具有重要的意義,現(xiàn)原告已堅持不再舉行結婚儀式,認為夫妻之間無和好可能性,堅決要求離婚,足以認定原、被告在薄弱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xiàn)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彩禮,本案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后的當月即發(fā)生矛盾,且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后確未建立起共同生活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具有一定的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被告認為僅收到原告給付28000元的置辦酒席錢,并否認收到金器。對被告關于彩禮金額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首先,原告阿姨吳銀芳與被告的通話錄音記錄中,吳銀芳多次提到彩禮和金器的金額,被告均未予以否認;其次,原告給付的上述財物具有締結婚姻關系的合理預期,并結合給付的數(shù)量,可以綜合認定為彩禮;最后,考慮到本案的離婚訴訟是作為彩禮的給付方原告提出的,且原告在選定結婚日期之后未明確告知被告取消婚禮,故本院酌定被告返還現(xiàn)金21000元,金器等不再返還。
律師說法:什么情形下需返還彩禮
根據(jù)《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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