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夫妻吵架一方不讓另一方進家門
1990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談婚。1990年12月,原、被告進行結婚登記。1991年8月1日,生于一男孩取名全某乙,又名全達捷(現已成年)?;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導致二人相處不合。2017年1月17日,原告打工回家后,與被告再次發(fā)生糾紛后,原告起訴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在離婚訴訟中,6月6日,原、被告之間有微信往來。庭審中,原、被告對是否離婚未能達成一致協議。原告訴稱,原告打工回家,被告不讓原告進門,讓原告滾,致原告無處可去,無法生活,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法院判決:不準予原告杜某與被告全某甲離婚。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登記結婚,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雖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致二人相處不合,導致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但原告主張離婚之請求的證據不太充分,加之,被告堅持不同意離婚,故綜上所述,原告的離婚請求應該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雙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著互諒互讓,相互信任、理解,加強夫妻之間的溝通與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設,夫妻關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不準予離婚。
律師說法:哪些情形下起訴離婚可一次成功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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