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女方婚前與他人生育一子女
2007年6月,張X與孫X締結婚姻關系,孫X在結婚登記前,曾與李X發(fā)生過性關系。孫X于2008年1月分娩一女張小X,經鑒定,張小X與張X并無血緣關系,而與李X存在親子關系。孫小X于2008年9月向另案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X向其支付生活費。另案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判決,判令李X向張小X支付撫養(yǎng)費。2009年1月中旬,孫X向另案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將張小X變更由李X撫養(yǎng)。而后孫X與李X達成和解意見,約定由李X撫養(yǎng)張小X并自行承擔撫養(yǎng)費。經查明,孫X曾以其懷孕為由要求張X支付三萬元,并出具書面承諾,約定以后與張X再無任何關系。
張X以其與孫X結婚后,孫X生育張小X,經鑒定機構鑒定,張小X并非其親生子女,為此遭他人議論,并遭受精神痛苦,李X侵害其人格利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X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撫養(yǎng)費、生育費等費用三十萬元。
李X辯稱:本人卻與孫X所生之女張小X具有親子關系,但本人于孫X婚前性行為并未違反社會公共道德,且未侵犯社會公共利益,亦不應構成對張X人格利益的侵犯。孫X在與張X締結婚姻關系之前,有權選擇與本人交往;孫X結婚后,本人并未再與孫X發(fā)生性行為。孫X婚后懷孕后,本人曾要求孫X做人工流產手術并向其支付三萬元。張X稱其遭受精神打擊,但并非本人過錯導致,而系孫X隱瞞事實所致;同時,本人曾因另案法院生效判決向張小X支付了撫養(yǎng)費,且張小X已經由本人撫養(yǎng),并自行承擔撫養(yǎng)費。綜上,本人并不需要對張X承擔任何責任,故請求駁回張X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X的訴訟請求。
原告張X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有誤。被上訴人李X在已婚的情況下與孫X發(fā)生性關系,導致孫X懷孕,并在與本人結婚后生育張小X。本人在對上述事實不知情的情況下,一直將張小X作為自己子女進行撫養(yǎng),李X對此具有過錯,與孫X共同侵犯了本人的一般人格權,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一審不應以一半侵權要件作為衡量人格權侵權標準,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李X辯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無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律師說法:與夫妻一方生育子女的第三人未侵犯另一方一般人格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女方在與男方結婚前曾與第三人發(fā)生性行為,并在結婚后生育了與第三人具有親子關系的子女,致使男方遭受痛苦。因女方系于婚前與第三人發(fā)生性關系,并未違反婚內忠誠義務,故第三人并未侵犯男方的合法權益。同時,第三人亦不具備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權的主觀故意,故應認定第三人與女方發(fā)生婚前性行為不符合一般人格權侵權構成要件,對男方并不構成侵權。
一般人格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以及由此產生的各項具體基本權利。由此,一般人格權所包括的內容有:一、人格獨立的權利,即自然人的人格由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涉;二、人格自由的權利,即自然人具有保持人格、發(fā)展人格的自由;三、人格尊嚴的權利,即具備公民應有的社會地位及社會尊重。一般人格權的侵權構成要件與一般侵權構成要件相同,即存在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主觀過錯的四個要件。同時,從某種程度上講,侵權責任是侵權人違反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故一般人格權作為一種人格權利,應當以法定義務作為民事責任承擔的前提。
男女雙方結婚前,女方曾與第三人發(fā)生性關系,女方與男方婚后,女方生育子女。經鑒定,該子女與男方并無血源關系,而與第三人具有親子關系。雖然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了夫妻雙方之間具有忠誠義務,但是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應被限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女方與第三人發(fā)生性行為并未違反法定的忠誠義務,故該行為并未侵犯男方的任何利益。同時,第三人亦不具備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權的主觀故意,因此應當認定第三人與女方發(fā)生婚前性行為并未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