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女子離婚一年后要求前夫提供經濟幫助
原告徐某(女)與被告端某(男)于2007年登記結婚,在原告生育子女后,開始出現精神不穩(wěn)定到處亂跑的現象,2010年原告被帶到當地精神康復醫(yī)院治療,病歷記載:“患者能聽到不存在聲音在耳邊講話,有人想害她、殺她,緊張恐懼,夜不眠,衛(wèi)生不料理,不正常飲食……”醫(y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并予以用藥治療。2012年殘疾人聯合會確認原告為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貳級。
為結束這段不幸的婚姻關系,端某于2014年提起了離婚訴訟。因徐某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開庭并缺席審理,于2015年判決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系。2016年徐某得知法院判決離婚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經濟幫助義務。端某辯稱,履行夫妻義務的前提是雙方系夫妻關系,2015年4月雙方已經離婚,原、被告之間的相互扶養(yǎng)義務已經解除。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經濟幫助應在離婚時一并提出,現雙方已經離婚一年多,故原告無權再主張經濟幫助。綜上,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審理:法院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2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yǎng)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yǎng)義務時,需要扶養(yǎng)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yǎng)費的權利。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有給予適當幫助的義務,該義務實質上是夫妻之間扶養(yǎng)義務的延續(xù)。原、被告于201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時,原告未到庭,客觀上無法向被告主張經濟幫助,但并非意味著原告該項權利的喪失。原告仍有資格行使提出要求被告予以經濟幫助的權利??紤]被告主要靠在外打工維持生活,還尚有年幼的兒子需要撫養(yǎng),經濟能力較為有限;同時法律明確規(guī)定離婚后的幫助以“適當”為限。法院最終作出了端某一次性支付徐某經濟幫助款2萬元的判決。
律師說法:如何理解“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根據該條規(guī)定,主張經濟幫助的要件之一是:離婚時一方陷入生活困難。因此,“離婚時”是對一方陷入生活困難在時間上的限定,即只有在離婚時陷入生活困難才符合規(guī)定;并非主張權利時間上的限定,即并非被告辯稱原告只能在“離婚時”才能主張。原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關鍵在于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離婚時生活困難”的情形?;橐龇ㄋ痉ń忉寣Α耙环缴罾щy”作出了闡述,即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原、被告離婚時無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告自2010年起即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12年又被確認為貳級精神殘疾,現仍未治愈,又無固定的收入來源,應屬于生活困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幫助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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