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因家庭瑣事原告被劃傷
原告岳某甲訴稱:我與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生一子岳某乙,現(xiàn)年3歲。我與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瑣事經(jīng)常吵架,且被告經(jīng)常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幾個月。我們雙方性格不和,沒有共同語言。2013年3月,我與被告因瑣事發(fā)生吵架,被告用剪刀將我左手虎口處劃開,后被告回娘家住了半年之久。我考慮孩子還小,委曲求全將被告接回家生活。事后,我與被告仍未和好,雖同住一屋但仍然分居生活,我們感情確已破裂?,F(xiàn)我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法院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經(jīng)常因感情不合,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其主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原、被告雙方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雙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為維護家庭及社會的穩(wěn)定,反對草率離婚,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法院如何認定不屬于感情破裂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yīng)當進行調(diào)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diào)解無效,應(yīng)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yīng)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與被告經(jīng)常因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夫妻因家庭糾紛劃傷原告的情形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其主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法院不予認定。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的認定,必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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