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同居析產引糾紛
2000年年初,原、被告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情況下開始同居生活,并居住在坐落于金光商場以南原告的房屋內。后被告不愿在該房居住,原告將此房賣掉后購買了位于夏邑縣糖酒公司院內的三室一廳單元住房一套。原告向房屋開發(fā)商楊紅亭交納了購房款53000元,并以其個人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被告稱其交給原告40000元購買此房及雙方共有共同財產20萬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雙方同居期間,被告參與了原告生意的經營,并曾因患有支氣管哮喘病住院。雙方發(fā)生矛盾后,曾于2002年10月13日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雙方同意解除同居關系,共同財產男方給女方5000元,同居前的財產各人歸各人所有,今后再無財產糾紛”。見證人洪某某,王某某簽字并按了指印。后被告不同意協(xié)議內容,于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訴狀,要求與被告解除同居關系。
法院判決:按照共同財產分割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即開始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依法應予解除。雙方為解除同居關系簽訂的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同居期間購置的房屋一處,是原告賣掉舊房后購買。被告稱其交給原告40000元。買房及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共有共同財產20萬元沒有證據,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雙方在協(xié)議中商定的原告給被告5000元,被告稱原告給其5000元后其又收回去,是對自己財產權的處分,且又未證明該5000元由原告拾得,因此原告沒有再付款的義務。鑒于被告現(xiàn)患有支氣管哮喘病,且無固定的生活收人,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給被告一定的生活幫助費。
律師說法:
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法律規(guī)定按共有財產處理。當事人主張按份共有的,應當予以證明,無法證明的推定為共同共有。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人和購置的財產,屬于一般共同財產;同居生活期間各向接受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一般成作為個人財產;雙方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務,為雙方的共同債務;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對雙方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
以上是關于“解除同居關系后,財產如何分割?”等問題的分析與回答,如果您還有疑問,不妨問問專業(yè)的律所,或者咨詢我們專業(yè)的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