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離開居住地的,離婚前夫妻分得的土地被征用
連某某與張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楹蠊餐幼≡贏縣B鎮(zhèn)C村四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輪承包時,連某某與張某某一家三口按人頭每人2. 1畝,共分得土地6. 3畝。2006年1月1日,連某某與張某某經法院調解解除了婚姻關系,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張某某所有(屬連某某所有部分折抵部分小孩撫養(yǎng)費),離婚后至今,張某某未再婚。連某某與張某某離婚后,土地一直由張某某耕種。2011年,連某某、張某某之前一家三口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了3. 5088畝,獲得征地補償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會已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張某某張某某。征地補償款109825.44元包括土地補償費13300元/畝×3.5088畝=46667.04元、安置補助費18000元/畝×3. 5088畝=63158.4元,不包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連某某與張某某離婚后,連某某戶口遷到其娘家即渠南村委會九組,戶口遷出后再未承包經營其他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
可以獲得補償
農民基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雙方及其子女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農戶名義取得,承包經營權權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只是基于承包經營權取得的收益方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規(guī)定,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后,原、張某某雙方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各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分別獨立,連某某在離婚協(xié)議中僅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份額進行處分,未對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進行處分,故連某某仍享有承包經營權及相應收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2條第2款的規(guī)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是對土地承包經營者實際耕種損失的補償,應當屬實際耕種人所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實質是對失地農民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喪失的補償,亦是對其今后的一種生活保障。連某某離婚后雖然戶口遷到渠南村九組,但仍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未再次承包經營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承包地,連某某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對應的承包土地仍在張某某(農戶)名下,而連某某、張某某之前承包土地時,是按照一家三口人的份額分得,土地被征用后,連某某也未接受安置,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連某某也應占三分之一的份額。
律師認為:農民基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夫妻離婚時,離婚協(xié)議未對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進行處分,后一方雖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受到保護。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情況下,土地補償費是用于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用以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是對其承包土地的權利的延續(xù),具有人身專屬性和補償?shù)尼槍π裕瑧敋w土地承包者所有。如果你還不清楚的話不妨問問專業(yè)的律所,也可以請律師幫您索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