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女方陪嫁為男方出資購買
李某與施某1998年自由戀愛,1999年2月初,他們到縣城購買了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價值為32000元。1999年10月,雙方登記結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李某于2009年2月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施某離婚,并提出上述財產是其個人出錢購買的,并出具了購買物品的發(fā)票。施某則提出上述財產系其個人財產,并出具了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妝清單。雙方對共同到縣城購買上述財產及該財產是以施某娘家陪送嫁妝名義運送到李某家中這一事實無異議。
爭議焦點:離婚所有權歸誰
對該財產如何處理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財產系雙方共同前往購買的,購物發(fā)票李某持有,雖然購物發(fā)票上未注明購物人姓名,但按照一般的習慣應將持有人視為購物人,故該財產為李某個人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對共同到縣城購買上述財產及該財產是以施某娘家陪送嫁妝名義運送到李某家中這一事實無異議,二人又沒有證據證明購物的錢是誰出的,故該財產為二人共同的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財產雖然系二人共同前往購買的,但是以施某娘家陪送嫁妝名義運送到李某家的,不論購物時由誰付的錢,即使是李某付的,也應當視為贈與,故該財產為施某的個人財產。
律師說法:陪嫁為女方個人財產
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
首先,李某、施某主張該財產為其個人財產的證據均不足,該財產在購買時可以推定為二人共同財產。本案中的財產系李某與施某共同前往購買,但發(fā)票未注明購物人,因此持有購物票據的人不一定就是該物的所有人。在無證據證明二人如何出資,又無法認定歸任方所有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為二人共同所有。
其次,李某對該共有財產中自己擁有的部分放棄了所有權。本來雙方的共有財產關系是在婚前形成的,但是從雙方都認可該財產是以施某娘家陪送嫁妝的名義運送到李某家的事實來看,李某放棄了自己的那部分所有權,自愿將屬于自己的那部分財產做了施某娘家的陪嫁。民間所謂陪嫁就是女方娘家送給女方的財產,因此也是女方的婚前財產。既然李某愿意將自己的財產以女方娘家陪嫁的名義送出,實際上就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承認了這是女方的婚前財產,這是李某結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
綜上,該財產為施某個人婚前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