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擅改年齡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姜麗生于1987年8月25日,被告索云忠生于1978年11月2日。原告姜麗與被告索云忠系自由戀愛,雙方于2002年10月30日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民政部門將原告姜麗出生日期填寫為“1981年8月25日”,核發(fā)了結婚證。二人共同生活期間,于2003年4月2日生育男孩索有志。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發(fā)生吵鬧,次日原告姜麗離家外出。原告姜麗于2011年3月1日起訴要求與被告索云忠離婚,孩子由被告索云忠撫養(yǎng)。
爭議焦點:原被告的婚姻是否有效
該案中,原、被告的婚姻關系是否系有效婚姻,案件應如何處理,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姜麗雖未達婚齡領取了結婚證,但其提出離婚時,已達法定婚齡,無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原告姜麗與被告索云忠的婚姻不屬無效婚姻,應按離婚案件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guī)定進行裁判。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原、被告的婚姻系無效婚姻。第一、原告姜麗未到婚齡領取結婚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第10條第4項的規(guī)定,其婚姻無效;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律師說法:婚姻的效力如何認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姜麗與被告索云忠的婚姻不屬無效婚姻,應按離婚案件處理的意見,是認為原告姜麗起訴離婚時(2011年3月1日),其已達法定婚齡。
首先,從《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字意理解,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喪失的是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該條文并沒有規(guī)定,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無效婚姻自動轉變?yōu)楹戏ɑ橐???v觀我國相關婚姻法律、法規(guī),也無哪一條規(guī)定無效婚姻可自動轉變?yōu)楹戏ɑ橐觥6?,本案原告姜麗是起訴離婚,而非申請婚姻無效。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的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如何理解無效婚姻,自始無效呢?無效的婚姻,婚姻關系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即從當事人結婚之時,婚姻就沒有法律效力,而不是從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時起才沒有法律效力。
再次,可用歸繆法說明問題,如果允許無效婚姻自動轉變?yōu)楹戏ɑ橐?,那么,婚姻的效力如何認定?是否是婚姻登記后延至當事人到已達法定婚齡時的時段,婚姻關系無效,已達法定婚齡后的時段有效。還是當事人到已達法定婚齡時,其婚姻效力具有法律溯及力。然而縱觀我國現(xiàn)有的相關婚姻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對婚姻效力溯及力方面的規(guī)定,由此可見,此觀點明顯站不住腳。
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規(guī)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本案中,原告姜麗未達法定婚齡即與被告索云忠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其行為是違法、錯誤的。原、被告的婚姻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第4項規(guī)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之一。為了正確貫徹執(zhí)行婚姻法,基于無效婚姻的性質、社會危害性等原因,此類案件,一經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無效,是否繼續(xù)審理,已經不再由當事人意志決定。人民法院對于婚姻效力的問題,依法、依職權享有審查決定權。因此,對于無效婚姻案件,不適用關于撤訴等的有關規(guī)定。對當事人以離婚為由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要行使釋明權,將婚姻無效情形依法告知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