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起訴彩禮糾紛被告提管轄異議
1990年9月,原告陸X與被告陳X經人介紹相識戀愛。雙方戀愛期間,陸X送給陳X及其父母財禮若干。后因種種原因,雙方中斷戀愛關系。1992年11月13日,陸X向被告戶籍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陳X及其父母返還所送之彩禮。
被告陳X、陳S、嚴X在答辯期內,以自己經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江干區(qū)為理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將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判決:管轄權異議成立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查查明:被告陳X、陳S、嚴X于1992年1月9日起暫住杭州市機場路X村X弄X號,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閘弄口派出所辦理的被告暫住證為據。本院對本案的立案日期為1992年11月13日。3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區(qū)連續(xù)居住的時間至本院立案時尚不滿一年,因此,不能認定杭州市江干區(qū)為被告的經常居住地,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5日裁定:
駁回被告陳X、陳S、嚴X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一審裁定后,陳X、陳S、嚴X不服,以自己于1991年8月起居住杭州市機場路X村X弄X號,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為理由,問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定,將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在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陳X、陳S、嚴X提供了房屋出租人陳A及杭州市江干區(qū)閘弄口村治保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陳X、陳S、嚴X租住杭州市機場路X村X弄X號的時間為1991年8月。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公民申報《暫住證》為經常居住地的起算時間,故應以公民實際居住時間為經常居住地的起算時間。上訴人于1991年8月起租住杭州市機場路閘弄口新村,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滿一年以上,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7日裁定:
一、撤銷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審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處理。
律師說法:婚姻案件的法院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解釋,為“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一、二審法院之所以會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關鍵在于對經常居住地起算時間的理解上存在著分歧意見。一審法院是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領取《暫住證》為經常居住地的起算時間,二審法院則是以公民實際居住開始的時間為經常居住地的起算時間。那么究竟應該以誰為準呢?
根據前引有關規(guī)定,我國法律對經常居住地的起算時間不是以領取《暫住證》作為認定標準的,而是以公民離開住所后,在其他地方開始居住時為認定標準的。因此,只要當事人能夠對自己在其他地方實際開始居住的時間提供充分證據,就應以其實際開始居住的時間為其經常居住地的起算時間;只有在當事人無法對自己實際開始居住的時間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時,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據公安機關發(fā)給的《暫住證》來認定公民的居住時間。
本案中,被告一方對自己離開戶籍所在地到現(xiàn)在暫住地開始居住的時間,提供了足夠的證據,因此,二審法院以被告一方實際開始居住時間作為經常居住地的起算時間,并因其至起訴時在此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而認定此地為被告的經常居住地,裁定應將案件移送給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是完全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