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方某(男)與金某(女)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很快發(fā)展為戀人關系,并準備結婚。2010年底方某為討金某歡心,與金某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將自己名下的一輛價值30萬的轎車贈與金某,供金某婚后使用。此后,方某多次提出辦理結婚手續(xù),但金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最終決定分手。因雙方對該車輛的處理意見不一,金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方某所贈車輛歸自己所有。接到訴狀后,金某辯稱贈與車輛是基于雙方會登記結婚,現在雙方不可能結婚,那么贈與協議未生效。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本例子中,男女雙方在準備結婚時所作出的贈與財物等行為一般來講都是附條件和附義務的,是基于雙方能夠共同組建家庭,如果雙方分手,未能結婚,那么條件無法成效。因此,該協議雖未明確是為結婚而贈與,但是協議上有供婚后使用的表述,可以認定為方某贈與是以結婚為目的的,是附條件的贈與。
本例子中,方某將車輛贈與金某,是建立在雙方登記結婚的條件上的,屬于附義務的贈與。由于金某不同意結婚,該贈與的條件未能成就,贈與也就未生效,故金某主張車輛歸其所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