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返還結婚彩禮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婚姻法解釋(二)》)
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第2款規(guī)定:“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p>
根據(jù)《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guī)定,分為二種情況:一是沒有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應當返還;二是已經(jīng)結婚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只是在有特殊規(guī)定的情況下,已經(jīng)締結婚姻關系的,彩禮也要還給對方。即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確實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當初因為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一旦離婚,彩禮應當返還。
這是因為:男方給付彩禮,是出于當?shù)氐娘L俗習慣,往往男方并不情愿,是一種無奈的做法,具有現(xiàn)實的以結婚為目的,然而雙方并沒有結婚,男方給付彩禮的目的落空了,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當然應當返還。
如果已經(jīng)登記結婚,但沒有共同生活,實質(zhì)性的夫妻生活并沒有開始,雙方?jīng)]有建立起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有的女方還存在利用彩禮騙婚的情況,比如在收到彩禮,辦完結婚登記不久即要求離婚,有的男方家庭為了給付彩禮,已經(jīng)債臺高筑,甚至是全家舉債,生活限于貧困,如果一旦結婚,即可不予返還,明顯于給付方不利地位,容易激化矛盾。按照權利與義務相致原則,對于以上兩種情況即使結了婚,也應當予以返還。
關于“生活困難”的認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三)項規(guī)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
婚姻法第42條規(guī)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chǎn)中給予適當?shù)膸椭保痘橐龇ń忉屢弧返?7條對該條所規(guī)定的“一方生活困難”解釋為“依照個人財產(chǎn)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chǎn)無法維持當?shù)鼗旧钏健?,故從婚姻立法的愿意來看,《解釋二》?0條所規(guī)定“生活困難”,應屬絕對困難,即以因彩禮的給付導致給付人無法維持當?shù)刈罨旧钏綖榍疤?,體現(xiàn)的是對確有困難當事人的幫助。
二、返還彩禮訴訟告誰
由于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兩個家庭的往來。因此訴訟中的主體資格應當分為兩種情況:
(1)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后,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并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的,由于彩禮的給付人與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雙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既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tài),也有得真正解決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