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生效條件是什么
買賣雙方就各項交易條件達成協(xié)議后,并不意味著此項合同一定有效。根據(jù)各國合同法規(guī)定,一項合同,除買賣雙方就交易條件通過發(fā)盤和接受達成協(xié)議外,還需具備下列有效條件,才是一項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
(一) 當事人必須具有簽訂合同的行為能力。
簽訂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主要為自然人或法人。按各國法律的一般規(guī)定,自然人簽訂合同的行為能力,是指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能訂立合同,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禁治產(chǎn)人訂立合同必須受到限制;法人必須通過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經(jīng)營范圍內(nèi)簽定合同,即越權的合同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 合同必須有對價或約因。
對價(Consideration)是指當事人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價,約因(Cause)是指當事人了簽訂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標。按照一般的法律規(guī)定,合同只有在有對價或約因時,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無對價或無約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
(三)合同的內(nèi)容必須合法。
許多國家往往從廣義上解釋“合同內(nèi)容必須合法”,其中包括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以及不得違反善良風俗或道德三個方面。但是,合同中違反我國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條款,如經(jīng)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予以取消或改正后,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四)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
世界大多數(shù)國家,只對少數(shù)合同才要求必須按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形式訂立,而對大多數(shù)合同,一般不從法律上規(guī)定應當采取的形式。但我國則不同。我國簽訂的涉外經(jīng)濟合同,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否則無效。我國在參加《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對《公約》中關于“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可以采用任何形式訂立”的規(guī)定提出了保留條件,即我國對外訂立、修改或終止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其中包括電報、電傳。
(五)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各國法律都認為,合同當事人的意思必須是真實的意思,才能成為一項有效約束力的合同,否則這種合同無效或可以撤銷。
二、附期限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本條是對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
根據(jù)本條的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謂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將來確定到來的期限作為合同的條款,并在該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發(fā)生或者終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將來確定到來的某個時間。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的特征在很多方面與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在附條件的合同中條件的成就與否是當事人不能預見的,條件可能成就(出現(xiàn)),也可能不成就(不出現(xiàn)),因此,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規(guī)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據(jù),但期限的到來是當事人所預知的,所以期限是確定的事實。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于確定的事實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條件。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為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生效期限又可稱為始期,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發(fā)生效力的期限。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fā)生,其作用與附條件合同中的生效條件相當。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于停止狀態(tài),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fā)生。終止期限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效力消滅的期限。附終止期限合同中的終止期限與附條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條件的作用相當,故其又稱為解除期限。本條規(guī)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個具體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個期間,如“合同成立之日起5個月”。
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與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對于這兩個概念是否一致曾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為,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實質(zhì)上就是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二者沒有區(qū)別的必要;另一種意見為,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與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混淆。我們認為。合同的履行期限僅僅是規(guī)定債務人必須履行其義務的時間,法律除了特殊情況外,并沒有絕對禁止債務人提前履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也是正當權利。但是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所附生效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根本沒有債務,只有期限到來后合同的債務才產(chǎn)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