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典當之名行借貸之實
2011年5月20日,王某與六安某典當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王某向典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個月,月利率為0.4%,月綜合費率為2.6%,對逾期借款按日計收萬分之五的利息。為了保證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日,典當行與王某簽訂了《動產抵押合同》一份,王某以其所有的奔馳牌轎車一輛向其提供了抵押,王某朋友的服飾公司為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動產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均約定了抵押和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項下的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借款合同簽訂后,典當行如約向王某發(fā)放貸款500000元。王某向典當行出具借條一張,典當行向王某出具當票一份。借款期限屆滿后,因無力償還,典當行同意將借款展期三個月,王某又將抵押的車輛續(xù)當三個月,典當行向王某出具續(xù)當憑證一份。在合同約定的借款三個月和展期三個月,服飾公司向典當行支付了92000元,付清了2011年11月26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和綜合費用。
由于王某和服飾公司無力償還借款,典當公司將王某和服飾公司訴至法院。審理中,典當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動產抵押合同》等證據(jù),以此證明其屬于典當糾紛,對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時清償?shù)?,典當公司可將抵押物拍賣、變賣后,以所得款項優(yōu)先受償。
服飾公司認為:原告既算利息,又算罰息,屬重復計算,律師代理費用應包括在綜合費用內,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民間借貸利息不得高于法律規(guī)定
2012年11月舒城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王某歸還六安某典當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00元及利息及律師費,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服飾有限公司對其給付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典當行訴請的月綜合費用等不予支持。
典當行與被告王某之間的借款不具有典當?shù)姆商卣?,實屬民間借貸關系。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利率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的規(guī)定,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原告追償債權費用,被告應另行支付。根據(jù)商務部、公安部《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典當行不得經營動產抵押業(yè)務,故典當行與王某簽訂的《動產抵押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