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加入父親之債務
債權人因找不到債務人,便找到債務人之子要求還款,債務人之子承諾與父共同承擔還款義務。被告賴某州系被告賴某之父。2008年7月7日、7月9日、10月7日,被告賴某州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原告劉某某借款5萬元、1萬元、1萬元,并分別具立了借條,均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賴某州僅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7萬元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償還。2010年1月9日,被告賴某在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賴某州具立的借條上注明了“此據(jù)屬實,本人愿意共同承擔償還義務”字樣。后兩被告仍未還款付息,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決應承擔還款義務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賴某州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賴某事后在被告賴某州所具立的借條上簽署“此據(jù)屬實,本人愿意共同承擔償還義務”,屬于債務加入行為,應與被告賴某州共同承擔償還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義務。原、被告雙方未對借款期限作出約定,原告有權隨時主張被告歸還。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的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利息,未超過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予以支持。11月29日,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對該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賴某州、賴某應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7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